(2015)漳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英松雨具有限公司与姚营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营华,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芬,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周贤兴,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英松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星村上街38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营华因与被上诉人英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营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贤兴、陈淑芬,被上诉人英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英松公司因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要进行改造,2013年5月25日英松公司与王亚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亚溪对英松公司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进行改造,改造过程所需原料,由王亚溪负责采购后再向英松公司报销,每天工作8小时,每人每天15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即时支付,同时约定,如遇事故,王亚溪自行负责等事项。2013年8月王亚溪叫姚营华一起对英松公司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进行改造、施工。2013年8月8日在电路进行改造、施工过程中,姚营华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4年2月25日姚营华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姚营华可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8日姚营华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6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仲字(2014)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英松公司与姚营华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英松公司漳州市英松雨具有限公司诉至芗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营华承担。王亚溪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25日英松公司与王亚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亚溪对英松公司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进行改造,王亚溪与姚营华是老朋友,便叫上姚营华一起对英松公司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进行改造、施工。2013年8月8日在电路进行改造、施工过程中,姚营华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英松公司支付了姚营华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判认为,英松公司与王亚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英松公司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进行改造,王亚溪叫姚营华姚营华一起对英松公司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进行改造、施工。英松公司与王亚溪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属于一种承揽关系,王亚溪与姚营华姚营华之间的关系是合作覆行、从事相关承揽义务关系,英松公司与王亚溪、姚营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英松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姚营华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英松公司与姚营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姚营华负担。上诉人姚营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王亚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实际是劳动合同。该份协议书其实际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以“被上诉人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改造”这一工作任务结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王亚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与王亚溪是搭档,协议书上“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工钱”,说明这份协议书不是仅仅针对王亚溪一个人的,而是包括王亚溪叫来的同伴也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150元工钱。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按时上下班,服从被上诉人管理,体现的是劳动关系特征,而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工作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内,每天要按时上下班,每天工作8小时,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现,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完成工作事宜,工资报酬固定为每天150元。体现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的关系体现的是劳动关系特征,而不是承揽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英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王亚溪是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如何施工等相关事项都是由王亚溪提供的,如何改造,也都是由上诉人与王亚溪在施工。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姚营华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用也只是支付了一小部分而已,2、原审遗漏了共同领取了每人每天150元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上诉人英松公司在上诉人姚营华治疗期间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至于被上诉人英松公司在上诉人姚营华治疗期间是否支付全部医疗费,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确定。故上诉人姚营华的该异议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姚营华是否领取每人每天150元工资。因上诉人姚营华于2013年8月到被上诉人英松公司进行电路改造、施工,2013年8月8日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尚未领取工资。故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了共同领取了每人每天150元工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姚营华与被上诉人英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姚营华认为,王亚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实际是劳动合同。该份协议书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以“被上诉人的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改造”这一工作任务结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份协议书不是仅仅针对王亚溪一个人的,而是包括王亚溪叫来的姚营华同样也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150元工钱。上诉人工作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内,每天要按时上下班,每天工作8小时,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完成工作事宜,工资报酬固定为每天150元。体现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的关系体现的是劳动关系特征,而不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英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王亚溪是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如何施工等相关事项都是由王亚溪提供的,如何改造,也都是由上诉人与王亚溪在施工。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英松公司因厂房、办公区、生活区的电路需要进行改造,与王亚溪签订一份协议书,上诉人姚营华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否适用尚不能确定。上诉人姚营华于2013年8月与王亚溪一起在被上诉人英松公司处施工,2013年8月8日在施工中受伤,因工作时间短,未领取工钱,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确定上诉人姚营华与被上诉人英松公司存在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姚营华是否与王亚溪存在合作承揽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营华与王亚溪是合作覆行、从事相关承揽义务关系,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营华主张其与英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姚营华与王亚溪合作覆行、从事相关承揽义务关系,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英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姚营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华代理审判员江团辉代理审判员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柯雅惠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