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位翠霞与苏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翠霞,苏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位翠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苏芳芳,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原告位翠霞诉被告苏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位翠霞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翠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苏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翠霞诉称,2013年4月11日14时30分,在安阳市中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被告苏芳芳驾驶豫ESF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位翠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位翠霞受伤,经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原告位翠霞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石膏固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翠霞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苏芳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有保险。现原告位翠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芳芳赔偿原告位翠霞医疗费4116.98元、误工费5735.78元、护理费65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1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芳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芳芳辩称,原告位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苏芳芳垫付了1700元医疗费,原告位翠霞闯红灯且车无车闸,当时交警说被告苏芳芳有保险,就认定被告苏芳芳全责,原告诉请过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位翠霞部分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责任认定应重新划分。不认可原告位翠霞转至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位翠霞存在严重挂床,只认可7天住院时间,医疗费是1000多元;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护理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计算7天,误工费计算一个月,交通费认可3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4时30分,在安阳市中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被告苏芳芳驾驶豫ESF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位翠霞驾驶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位翠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位翠霞被��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保护下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338.38元,出院后原告位翠霞去滑县骨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778.6元,合计4116.98元。2013年4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翠霞无责任”。原告位翠霞系河南安绣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SF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位翠霞认可被告苏芳芳为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位翠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芳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位翠霞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位翠霞受伤,被告苏芳芳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苏芳芳应对原告位翠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SF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位翠霞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位翠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32天,为32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3164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位翠霞要求58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029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32天,为2546.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2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9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因被告苏芳芳垫付1000元医疗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位翠霞12292.04元,支付被告苏芳芳1000元。被告苏芳芳辩称为原告位翠霞垫付17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位翠霞只认可被告苏芳芳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苏芳芳为原告位翠霞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292.04元(其中支付原告位翠霞12292.04元,支付被告苏芳芳1000元);二、驳回原告位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位翠霞负担132.3元,由被告苏芳芳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