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艳仙与邬德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艳仙,邬德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仙,女。委托代理人肖义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树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德万,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兴,男。上诉人马艳仙因与被上诉人邬德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对上诉人马艳仙及其代理人肖义凯、潘树美,被上诉人邬德万及其代理人王德兴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马艳仙将自认为享有管理使用权位于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里布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鱼上村7号的房屋租给被告邬德万居住。2014年6月29日4时30分左右,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该房屋以及原、被告存放于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事发后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当事人询问后,作出文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马艳仙住宅南面由被告邬德万租住第二间房屋的一楼。排除防火、吸烟、小孩玩火、用火不慎、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邬德万赔偿其财产损失10033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其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艳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马艳仙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马艳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00339元,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将位于新平街道办事处里布嘎社区居民委员会红鱼上村7号的房屋租给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依据《合同法》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房屋及屋内物品进行妥善管理,对屋内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在发生危险时应及时进行抢救。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内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的打火机,但未就该批易燃易爆物品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属不作为;在火灾发生时,起火点位于被上诉人租住的房屋内,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与施救,加上屋内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使得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控制并继续往外蔓延。其次,根据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财产登记表,被上诉人屋内的大量打火机全部烧毁,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被上诉人违反了《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定》,将该批易燃易爆打火机放在供人居住的房屋内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一旦触及火源,将会发生爆炸,故对火灾的扩大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三,上诉人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对自己租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最终造成严重损失这一理由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3年9月租住上诉人的下面两格房子,刚住了6个月,上诉人就安排答辩人住上面两格房子,但无论住哪两格,双方都口头协议经上诉人明确表态,通电线路的照明修理、更换及用电安全设施完全由房东上诉人负责管理。答辩人住上面两格后,由于缺乏主线(已陈旧),加之所有电灯线路多年未更换,上诉人安排答辩人买材料接好后,上诉人支付了答辩人材料费并表态未接好的其他旧线由上诉人负责检查接好。多处线路已存在安全隐患,故此次火灾事故是因房东上诉人疏于管理所致。二、火灾发生后,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了火灾发生的地点是答辩人租住的第二间一楼起火,但并未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谁的过错行为所致,而答辩人租住的房屋,答辩人只换着主线,零线完全是多年未换的陈旧线,是火灾隐患的高发地段,负责安全管理的房东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三、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后,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就有责任对房屋性质所产生的安全隐患、火灾发生的安全隐患及承租人的其他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答辩人堆放打火机是实,但包装得很安全,在日常生活中,打火机引发火灾事故的几率几乎是零,而电线碰电引起的火灾屡见不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烧毁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马艳仙的丈夫王林波(已故)。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被上诉人邬德万存放有大量打火机的房间内。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事故申报统计表》,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100339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于火灾发生当日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了其被烧毁的财产种类及价格,文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结合实际情况对相关物品进行折旧折价后,确定上诉人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0339元,被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诉人的损失最多值3万元,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消防部门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火灾排除人为和自然因素,虽然起火的具体原因不明,但已明确火灾起火点是位于上诉人马艳仙住宅南面由被上诉人邬德万租住的第二间房屋的一楼,而邬德万在该房屋内存放大量打火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邬德万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民房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打火机,现该房屋内起火引起火灾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易燃易爆物品打火机的占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损害是因上诉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提出房屋电线是由上诉人管理,本案火灾就是因上诉人对电路管理不善导致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已查明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0339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0033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邬德万赔偿上诉人马艳仙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3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1155元,二审诉讼费2310元,共计3465元,由邬德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