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云珍与裘凯南、汪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珍,裘凯南,汪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曹云珍,身份证号:(512529197803256784)。被告:裘凯南,身份证号:(330824197909200059)。被告:汪祖云,身份证号:(330824196906181935)。原告曹云珍为与被告裘凯南、汪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珍、被告汪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裘凯南以购买翁村路边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给付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并由被告汪祖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裘凯南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归还日止)。2、被告汪祖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裘凯南未作答辩。被告汪祖云答辩称:为被告裘凯南提供担保是事后补签的。当时原告与被告裘凯南因为还款的事闹到派出所,被告裘凯南让我带了3000元,他还给原告2500元,因为还款不够所以让其签字提供担保。原告提出,2500元是归还其他欠款。原告曹云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裘凯南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曹云珍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事后由被告汪祖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汪祖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因被告裘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裘凯南向原告曹云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据)一份,定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事后被告汪祖云为被告裘凯南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裘凯南在借款后未返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汪祖云事后自愿为被告裘凯南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裘凯南归还借款30000元本息以及被告汪祖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凯南返还原告曹云珍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祖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裘凯南、汪祖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