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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振业,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3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树筠,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某生育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黄某是钟某的长子。1995年4月23日,钟某、黄某签署《屋契转名证据》,内容:“本人钟某现住北较场23号,这座屋有二层,地下23.5平方,二楼23.5平方,合共四十七平方。此屋契是我钟某名字,在分家时,长子住地下,细子住二楼。现在我细子黄健萍买商品房搬出,将二楼再卖给我长仔黄某,为此,整座房屋产权归我长子所有。我钟某现已年老了,每月只有200多元退休金,不够我使用,现在我长子黄某给我伍万元正,放在银行收取利息,以供本人生活费之用,足够丰衣足食,度过晚年。为此,北较场路23号整座房产权改为黄某夫妇所有。特此为据。原屋契姓名:钟某,新屋契姓名:黄某,证明人:黄健平”。同年10月10日,钟某作为赠与人、黄某作为受赠人经公证签署了《赠与合同书》,钟某将广州市较场北路23号房屋赠与黄某,黄某表示接受赠与。1996年1月13日,黄某与黄健平签署《协议书》,内容:“黄某、黄健平兄弟经协商母亲(钟某)自愿留在北较场23号二楼居住,同黄某分开吃。所有的生活费、伙吃费钟某自理。黄某不能以任何方式来迫母亲搬迁。除本人自愿例外。以后母亲人老需要找人照顾的费用,如住医院的医药费或长期卧床不起等费用,均要两兄弟平均负担一切费用,特此为据。”钟某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2005年4月6日钟某、黄某及黄健平共同签署《同意书》,内容:“钟某自愿从北较场路23号二楼搬到白云区广园景泰北街42号202房永久性居住到逝世为止。所有的生活费、伙食费、水电费、杂费,钟某自理。以后钟某人老需要找人照顾的费用,如住院的医药费、或长期卧床不起的费用,均要两兄弟平均负担一切费用,特此为据”。2014年5月8日,钟某因左侧肢体乏力6小时,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钟某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脑梗塞;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原审庭审中,钟某主张其出院后因治疗糖尿病、高血压、中风等疾病,每月需要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园分院门诊治疗,次数共计约六次。2014年5月出院时,从医院带了药。2014年6月因没有想到会发生纠纷,没有保留单据。因此无法计算2014年5月和6月的医疗费。2014年7月至8月,平均每月医药费支出1938元。钟某原是自已居住的,但由于现在上下楼梯和出外都需要人搀扶,也无法自己买菜做饭,因此聘请了保姆一起居住。钟某目前有退休金每月3000元左右。现钟某每月的开支包括医疗费2000元、保姆费2600元、家政公司管理费60元、保姆伙食费1500元、日常必需的补钙奶粉、鱼肝油、降压药合共650元、去医院门诊的交通费、挂号费约200元,每月共7000元。黄某应承担一半,因约定是由黄某、黄健萍两兄弟各承担一半的。现在的保姆费和医药费全是由黄健萍支付的,因钟某没有钱。钟某为证明黄某多年来没有照顾过自己,从2013年起连过年也没有探望钟某,钟某打电话给黄某,黄某也不理睬,提交了钟国新、钟秋莲、聂兆和、叶国贤(钟某主张这些人的身份分别是舅舅、表妹、妹夫、姐夫)签名作证的《证明》一份。黄某对此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被采纳,也不清楚签名的人的身份情况。钟某为证明其治疗及日常医药费开支情况,提交了《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每张金额为9元的挂号费收据若干张及2014年5月29日、6月17日、26日、7月10日、22日、24日、8月8日、26日的医药费单据为证据,医药费单据显示其个人缴费部分分别为441.39元、534.22元、407.93元、261.75元、135.83元、697.53元、214.78元、727.52元,合计共3420.95元。黄某对此质证称由于病历字迹潦草,钟某请解释其患了什么病,医疗费单据和病历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单据的产生与病历记载的病情有关。2014年7月、8月的医疗费单据均是门诊的,而钟某于2014年年初是住院的,所产生的医疗费种类是不同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多数已由医保承担了,由钟某承担的部分是极少的。钟某为证明其聘请保姆的开支情况,提交了1、2014年5月21日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富民家政分部专用章”的雇主姓名为钟某、员工姓名为麦秀容的《合同协议书》,注明员工主要工作内容是照顾老人,每月工资2600元;2、2014年5月20日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富民家政分部专用章”的《收据》,注明“收到雇主一年中介服务费伍佰元整”;3、保姆麦秀容签收工资的字据,注明“5月21日至6月21日工人工资2600元正,没休息2天工资180元正,一共2780元正。7月21日给工人工资2600元正。8月21日给工人工资连同没休息2天共2780元正。”黄某对此质证认为家政服务协议,只确认公章是原件,但是否有这个家政服务支出有怀疑。护理费是否有实际支出看不到,而且护理费用极其不合理,仅护理费加上护理人员伙食就超过4000元,广州本地比较好的养老院一个月才2000多,还包含本人伙食费了。对家政费用收据,这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不清楚这个人是否存在,不清楚是否已支付家政费用,而且也没有钟某提及的伙食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钟某为证明其就医的交通费开支提交了2014年7月22日、26日、8月7日、26日出租小汽车车票各一张,每张金额10元或16元。黄某对此质证认为对出租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看病时间对不上。钟某为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黄某对此质证认为同意确认《委托代理合同》,但钟某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律师费,而且如一审结束,律师费也不需要这么多,不应由黄某承担。黄某为证明钟某根本没有起诉黄某,提交了电话通话的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黄某主张通话的双方是钟某、黄某。钟某在原审诉称:钟某、黄某于1995年底经协商一致,钟某同意把自已名下位于广州市较场北路23号的房产赠与长子黄某,黄某与黄健平在钟某以后身体不好时共同出钱请保姆来照顾钟某,并且负担钟某的医药费以及其它必要开支费用。之后黄某带钟某到当时的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把房子过户到黄某自已名下。办理赠与过户手续之后,黄某慢慢的就对钟某越来越不好,本来当初的协议书上写明了钟某要到北较场23号的老房子住到百年归老,但因该房屋地段好、租金贵,而且一楼是档口,故黄某就想方设法让钟某搬到了广园新村黄某购买的房子里面独自一人居住,且很少上门看望钟某,也从未给过钟某生活费用,前两年钟某身体还较好,可以下楼买菜、煮饭,退休金加上其他子女给的贴补还可以维持,但是2014年上半年,钟某生病住院,出院后因年龄太大无法恢复,腿脚无力,手也使不上力,生活自理不了,需要请保姆24小时照顾,吃、住和工资费用非常大,钟某无力负担。钟某打电话给黄某,要求其负担一部分,但黄某不予理会,钟某让次子上门去找黄某,黄某也不肯回来看望钟某。钟某伤心无耐之余,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按当初赠与房屋时所签协议内容履行自已的给付义务。现钟某请求:1、判令黄某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每月向钟某支付医药费、保姆费3500元至钟某百年归老之日。2、判令黄某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黄某在原审辩称:较场北路23号房产名为赠与实为房屋买卖,该房产当时估价才31500元,而黄某却支付了25万元购买。关于钟某为何搬离较场北路23号房产的事实也于实际情况不符,钟某搬离23号是因为方便照顾钟某次子黄健平的儿子,钟某基于此还要求黄某提供住房,黄某为了给钟某提供住房特意买了白云区广园路景泰北街42号202房给钟某使用。黄某一直有履行赡养义务,在95年支付的25万元的购房款中的5万元就是给钟某用于养老的,这些年来医药费、住院费均有支付,过年过节也有给钱,钟某现在的住所也是黄某提供的,黄某已经履行了所有赡养义务。基于本案的事实以及钟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黄某有以下几点答辩意见:钟某起诉黄某是不是钟某的本意有待核实,钟某的笔迹与几份材料中的笔迹很较大出入,黄某本人与钟某电话核对过,钟某电话中称没有起诉黄某,钟某、黄某根本没什么纠纷,请法庭核实。(2)钟某身体状况良好,钟某近期也没出现什么病痛以致不能生活自理,2014年上半年入院也只是小事,根本不需要请人护理,确实需要护理的话,钟某需进一步举证证明钟某确实生活不能自理并且需要别人护理。(3)有关护理费。护理费是否有实际支出看不到,只有一个家政合同不能证明有家政费用支出,也没有每月所谓的支付依据,而且护理费用极其不合理,仅护理费加上护理人员伙食就超过4000元,广州本地比较好的养老院一个月才2000多,还包含本人伙食费了。(4)有关医疗费。之前每次的医疗费黄某都有支付,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没有发生的不应支持。钟某主张的医疗费构成也有问题,从钟某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看出,这些单据只有2013年6月、2014年6月、7月份的,并非每月都要支持;其次,这3个月份中开销最大的一个月也不过几百块钱,根本没有钟某主张的那么多;再次,从结算方式可以看出,这里面多数都是用医保卡来支付的,需要另外掏钱的并不多。(5)钟某每月有约3000多元的退休金,同时有社保与医保,即使需要护理钟某完全可以自行承担。(6)若钟某的确需要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应由4兄弟姐妹一起承担,而不只由黄某承担,黄某收入也不高,只是经营个小门店,每月收入也仅仅够生活使用,根本支付不了钟某主张的巨额护理费。(7)即使护理费由两兄弟承担,但生活费应4人承担,若生活费由4人承担,钟某的退休金就可以用于支付护理费。钟某提交的每月费用清单,里面所列八项费用均没有支付依据。有关律师费。钟某要求黄某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次,律师费没有开具发票,不能代表钟某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再次,代理合同包括一审二审执行,费用构成包含了3个程序,若本案在一审审结则费用不需要那么高。其实钟某与黄某并无任何纠纷,起诉黄某本身就不是钟某的本意,黄某接到钟某的起诉感到十分痛心,这么多年来该尽的赡养义务都尽了。钟某的三名子女由于95年分家就已经与黄某不合,起诉黄某的意思是钟某其他三个子女张罗的,黄某给钟某的钱以及退休金都是由另外三名子女支配的,根本不到钟某手上,钟某根本不需要支出如此高额的护理费和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黄某是钟某的儿子,对钟某有赡养的义务,而且在处理钟某名下房产时,钟某、黄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已达成协议,钟某年老时所需的医药费、护理费由黄某和钟某另一个儿子平均负担,黄某应按此协议自觉履行。现钟某已年过八十,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需人照顾,各项费用增加,经济负担加重,因此,钟某要求黄某按协议约定,与另一儿子黄健萍一同负担钟某的医药费、保姆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钟某所患疾病以及门诊治疗所需医药费、挂号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钟某已逐一举证证明,可以确认。钟某聘请保姆每月支出的费用不少于2600元,还有支付给家政公司的中介服务费每年500元也有相关合同、单据等为证据,也可以确认。保姆与钟某共同居住,钟某要负担保姆的伙食费,开支必然增大。上述几项支出均是钟某的合理支出。综合各项目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应按月负担钟某的医药费、保姆费2500元。对钟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开支,因黄某不予确认,而钟某又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费用开支的合理性、必然性,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钟某要求黄某支付律师费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关于“钟某根本没有起诉黄某”的主张,经审查,钟某聘请律师、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黄某也确认钟某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现黄某仅提交电话通话录音为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某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2014年5月26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医药费、保姆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给钟某。二、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医药费、保姆费2500元给钟某。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黄某负担。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广州市北较场路23房房产的问题,名为赠与实为房屋买卖,根据1996年的《协议书》及2005年的《同意书》,非住院的医药费用不应由黄某承担,且在医药费的支出应以实际为准,原审法院认定钟某长期服药的必要性,太过草率。若钟某确有护理需要,应由四名子女履行。原审法院根据钟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钟某有请人为其24小时护理,且原审的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钟某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钟某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综合医疗费、保姆费等各项目具体数额,认定黄某应每月负担钟某的医疗费、保姆费25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论述清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郑晓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