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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金红与汪永生、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红,汪永生,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陈金红。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龚永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1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雪根,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横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苹,公司员工。原告陈金红与被告汪永生、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锦宇公司”)、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乾泰公司”)、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邦德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汪永生、被告苏州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苏州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根、被告苏州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明、李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张正、被告汪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苏州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苏州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根、被告苏州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张正、被告汪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苏州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苏州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苏州邦德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殷建苹。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张正、被告汪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苏州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苏州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根、被告苏州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张正,被告汪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苏州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苏州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乾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红诉称,2013年6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苏州市新区某某路某某号,苏州邦德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工地,在施工中从8米高处坠落致胸部以下截瘫。经医院治疗三个月未愈,生活完全依赖他人。事后,原告在无人支付医疗费的前提下,只得出院回老家医院康复治疗。“包工头”汪永生没有资质,将原告雇佣至事发工地干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汪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苏州邦德公司、承包人苏州乾泰公司、分包人苏州锦宇公司应当知道或知道雇主汪永生没有建筑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汪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永生承担如下赔偿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医疗费42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之后确定;4、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康复护理费及亲友探视、协助治疗、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开庭时凭据主张;5、继续治疗费凭据在开庭时主张;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赔偿医疗费7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58860元、护理费63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残疾器具费3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97.5元、护理依赖1270200元、交通费8200元、亲友探视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20000元、鉴定费3240元、查档费900元、查档合理支出640元、医院病案复制费8.1元。合计2104689.79元,由于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2004689.79元。后因原告医疗费发生,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依赖请求为1259767.87元、医疗费为18263.28元,其余各项无变化。被告汪永生辩称,从原告诉请、诉状中的表述来看,当中要求被告汪永生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所遭受的,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关系,在工伤保险范围的关系,原告应当享受到工伤待遇。被告苏州锦宇公司辨称,1、我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政府的协调下代被告汪永生支付了10万元,且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也代被告汪永生支付医疗费101937.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先前的垫付行为是由于原告在出院后前往苏州市政府上访,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人大代表,在政府出面协调下代被告汪永生支付的,并非我公司认可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需承担赔偿责任;3、若该事故属于工伤保险事故,则由于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也非我公司雇佣,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若法院按照工伤保险事故进行审理,则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被告苏州乾泰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苏州邦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包给了被告苏州乾泰公司,合同约定如果承包工程应当征得发包人同意,我公司对于工程已经被进行层层分包并由最终包给被告汪永生完全不知情,对原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苏州邦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苏州乾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市某某路某某号(横塘工业园内)的新建厂区工程(办公楼、车间1-9,水泵房、配电房)交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后三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8月8日;合同价款:叁仟零肆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正(30482500.00元)。其中安全施工与检查约定: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2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关于工程分包约定: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此后,被告苏州乾泰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庭审中,发包人被告苏州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总包人被告苏州乾泰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苏州锦宇公司表示同意。2013年8月31日,被告苏州锦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汪永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邦德9号的钢梁、天沟、吊车梁、屋面等安装工程实施内部承包给乙方,总安装款53405元。乙方的职责及权利中第6条约定:乙方应认真执行有关安全施工规定和制度,对施工人员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如操作安装人员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及赔偿,甲方协作处理。合同还约定:在乙方进入工地时,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好安全帽、穿好劳保鞋,施工时必须佩好安全带。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按200元/次予以处罚,在安装费用上直接扣除,直至乙方退场。另查明,被告苏州乾泰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汪永生不具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或劳务分包资质。被告汪永生承揽本案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汪永生为高空作业人员准备了安全带、安全帽等器具。2013年6月28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钢屋架上安装水平拉杆时因未系牢固安全带从钢梁上坠落,高度为8米左右,导致腰椎受伤,随即送院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先后住院92天。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汪永生、苏州锦宇公司、苏州邦德公司确认原告在相城医院的治疗费已自行处理完毕,原告另花费了医疗费106724元,其中101937.77元由苏州锦宇公司垫付。另外原告在受伤后为购置气垫床、轮椅、护理床等护理设备支出了5710元,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又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红因外伤致T10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I级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金红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预付了鉴定费3240元。原告陈金红之父陈某某生于1934年12月15日,原告之母谷某某生于1938年7月23日,陈某某与谷某某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6名子女。原告陈金红与妻子李凤林共生育4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陈金红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在苏州没有暂住地址,庭审中,被告汪永生陈述,原告陈金红断断续续跟着其干活一年多。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收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储蓄存单、收条、承诺书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苏州邦德公司与被告苏州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且庭审中被告苏州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苏州乾泰公司可以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等级,故被告苏州乾泰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苏州锦宇公司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原告对被告苏州邦德公司、被告苏州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将钢梁、天沟、吊车梁、屋面等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汪永生,由于被告汪永生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本案原告陈金红系被告汪永生雇佣的人员,被告汪永生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进行高空作业的雇员应当提供必备的安全保障措施、认真培训施工人员安全保障技能、并切实监督管理高空作业人员安全施工,但汪永生提供的安全保障、监督措施不够充分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同时,原告陈金红作为已从事安装工作一年多的熟练工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时应当系牢固安全带,其过于自信不固定安全带冒险作业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汪永生对原告陈金红因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65%的责任,原告陈金红自负35%的责任。被告苏州锦宇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安装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被告汪永生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对无效合同的订立亦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汪永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6724元,气垫床、轮椅、护理床等设备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每天18元,计92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20元,计180天),护理费9200+50200元(50元/天*92天*2人+50元/天*100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32538元/年*20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1.6元(20371元*5年/6人*2人)、司法鉴定费324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予以确定,经计算为29061.3元(32538元÷365天*326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75026.9元,被告汪永生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金红568767.49元,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苏州锦宇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1937.77元并垫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汪永生、苏州锦宇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原告陈金红366829.72元。因原告陈金红系二级伤残,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告家人应善待照顾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暂支持至伤后3年(即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友探视产生的相关费用、查档费等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红366829.72元。二、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3元,由原告陈金红负担3613元,由被告汪永生负担6710元。被告汪永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