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严某甲,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港、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隆,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港、江小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双方于2009年12月外出务工以来,开始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并自2009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严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夫妻共同债务尚有共计78000元。3.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4.离婚后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综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重庆某某小学读五年级,随原告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儿子严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甲现起诉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严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