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执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诉郑爱春、王永孟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郑爱春;王永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执字第00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建乐村31号。负责人:陈杰,行长。被执行人郑爱春,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街313号。被执行人王永孟,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街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郑爱春、王永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硚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执行标的额人民币876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09)硚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876000元及利息、罚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长江审判员 游向东审判员 周取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