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廖新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的竣晟电子厂的同事。2014年1月17日20时许,刘某某与王某某在竣晟电子厂洗手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开。次日21时许,刘某某纠集另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竣晟电子厂门口伺机报复王某某。23时许,见到王某某走出厂门口,刘某某等人即冲上前殴打王某某,期间,刘某某使用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王的腹部、臀部等多处(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0日,刘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圣亚达工业园一网吧上网时被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报复被害人,持械作案,致一人轻伤一级,至今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