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天天玖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天天玖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天天玖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刘同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市天天玖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玖玖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皓然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天玖玖酒店偿付工程装修款21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皓然装饰公司与天天玖玖酒店经协商,由皓然装饰公司为天天玖玖酒店的酒店餐厅包房、停车棚、门头等进行装修,随后皓然装饰公司即开始施工,同年11月竣工后交付天天玖玖酒店使用。2013年6月30日皓然装饰公司、天天玖玖酒店签订一份“酒店装修付款协议”,载明“武汉天天玖玖酒店装修款为819230元整(大写捌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预付款470000元整(肆拾柒万元整),扣除所拿床架等12424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整。余下款项为33680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天天玖玖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明明在该协议签字,并亲笔书写“欠款人”及时间。2013年12月30日天天玖玖酒店向皓然装饰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尔后,皓然装饰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皓然装饰公司按照与天天玖玖酒店的约定对天天玖玖酒店的餐厅包房、停车棚、门头等进行了装修,天天玖玖酒店亦已实际投入使用,皓然装饰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装修义务,天天玖玖酒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酒店装修付款协议”向皓然装饰公司支付下欠的装修工程款。下欠的336800元,有天天玖玖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明明在“酒店装修付款协议”亲笔书写“欠款人”为证,2013年12月30日天天玖玖酒店又向皓然装饰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剩余装修款216800元至今未付,天天玖玖酒店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皓然装饰公司要求给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天玖玖酒店辩称对皓然装饰公司的装修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天天玖玖酒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在“酒店装修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皓然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天天玖玖酒店履行付款义务,天天玖玖酒店在皓然装饰公司要求付款后未及时清偿债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向皓然装饰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皓然装饰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为15000元,但未说明计算方式,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天天玖玖酒店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故从皓然装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天天玖玖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皓然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21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皓然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天天玖玖酒店负担。判后,天天玖玖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皓然装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天天玖玖酒店与皓然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装修关系,天天玖玖酒店只是委托个人装修,皓然装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天天玖玖酒店只是部分装修,不是全部装修,工程量不大,只是请几个工人贴墙砖及搭铁棚,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而且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装修款并没有819230元,一审法院认定天天玖玖酒店已投入使用是偏袒皓然装饰公司。三、天天玖玖酒店在一审开庭时不懂得举证,而且认为法院会查明事实,所以没有准备。天天玖玖酒店已支付了装修款,因部分装修工程没有完工,天天玖玖酒店不欠装修工程款。四、酒店装修付款协议并未注明谁是债权人,更没有天天玖玖酒店的公章,该工程与皓然装饰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由天天玖玖酒店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五、天天玖玖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明出具的酒店装修付款协议是做工的三个工人逼迫陈明明所写,只是陈明明当时不懂法没有报警。皓然装饰公司也没有出示装修合同、工程造价表等手续以证明装修工程总价为819230元。六、皓然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时当庭播放,皓然装饰公司也没有出示原始录音,而原始录音可以证明其逼迫天天玖玖酒店及皓然装饰公司同意以实际测量的事实为准。七、装修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按有施工资质支付工程款,装修人还应返还不当得利。皓然装饰公司辩称,酒店装修付款协议是天天玖玖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明明签字,皓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胜在场,法定代表人签字视同公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追认。天天玖玖酒店称工程量不大、没有完工、质量有问题等,应举证证明,而皓然装饰公司已有酒店装修付款协议作为证据。天天玖玖酒店称其不懂得举证,与皓然装饰公司及法院无关。天天玖玖酒店称皓然装饰公司欺诈、抢劫,不是事实,皓然装饰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皓然装饰公司对录音证据提供了文字稿,天天玖玖酒店对文字稿没有异议,一审也向其提交了录音光盘。二审中,天天玖玖酒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皓然装饰公司完成,工程款也并没有819230元,只有544527.74元;证据二、天天玖玖酒店看守工人对装修进度的记录,拟证明装修工程只有650多个工,工程款没有达到81万元;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正式竣工结算。经质证,皓然装饰公司认为证据一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二是复印件,且是天天玖玖酒店员工所书写,与天天玖玖酒店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不知拍摄于何时、何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皓然装饰公司同时认为这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天天玖玖酒店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皓然装饰公司虽未与天天玖玖酒店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与天天玖玖酒店的口头约定对天天玖玖酒店的餐厅包房、停车棚、门头等进行了装修,天天玖玖酒店亦已实际投入使用,皓然装饰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装修义务。天天玖玖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明在皓然装饰公司起草的酒店装修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其下欠皓然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336800元,之后天天玖玖酒店又向皓然装饰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剩余装修款216800元至今未付。一审对皓然装饰公司要求给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因双方在酒店装修付款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皓然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天天玖玖酒店履行付款义务,天天玖玖酒店应在皓然装饰公司要求付款后清偿债务,未及时清偿应支付利息,一审从皓然装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亦正确。关于天天玖玖酒店称其与皓然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装修关系,皓然装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天天玖玖酒店并未对皓然装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认可皓然装饰公司的员工刘维等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刘维一审中亦作为皓然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天天玖玖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天玖玖酒店称皓然装饰公司没有完工、工程装修款过高及签订酒店装修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上诉理由。天天玖玖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明明在酒店装修付款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已载明工程价款、已付款、欠款等情况,皓然装饰公司亦认可该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实质上已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天天玖玖酒店对该协议反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天玖玖酒店称皓然装饰公司有欺诈、胁迫行为,但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举证证明皓然装饰公司存在上述行为,故酒店装修付款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天天玖玖酒店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天玖玖酒店称皓然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没有当庭播放及原始录音并未出示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天天玖玖酒店在质证中对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天天玖玖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天玖玖酒店称装修人没有施工资质,应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皓然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室内外装饰工程,天天玖玖酒店称装修人没有施工资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天天玖玖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武汉市天天玖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