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与哈秀林、晋涛、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哈秀林,晋涛,晋艳,XX飞,魏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何金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秀林,女,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艳,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工业大学教师,住天津市红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飞,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魏景辉,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凤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金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哈秀林、晋涛、晋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原审被告XX飞、魏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哈秀林系晋跃家之妻,原告晋涛为晋跃家之子,原告晋艳系晋跃家之女。2014年6月24日13时52分,被告XX飞驾驶其借用的被告魏景辉所有的宁AQU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子园北街交叉路口,遇晋跃家驾驶电动车沿丽子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晋跃家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晋跃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亦未沿道路右侧人行横道行走。被告XX飞自述:其驾驶宁AQU6**号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子园街交叉路口等红灯,当时其左侧车道内停了一辆越野车,绿灯亮后两车同时起步,后被告XX飞加油超过了该越野车,就听到“嗵”一声,紧急制动后下车看到晋跃家在车尾部躺着,旁边有一辆自行车。该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事发现场视频录像资料、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事发后,晋跃家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192.61元及住院医疗费91413.31元。2014年7月8日,晋跃家死亡,经鉴定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晋跃家生前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原告晋艳系河北工业大学职工,其于2014年6月26日搭乘飞机回到银川,支付交通费1070元。宁AQU6**号车在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飞已向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105.92元。因原告与被告调解赔偿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2029.4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26092.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偿金392994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601915.9元,请求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XX飞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晋跃家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亦未沿道路右侧人行横道行走,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因难以查知事发时涉案路口信号灯情况,考虑到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从促进机动车驾驶人严谨、规范驾驶的角度出发,确认被告XX飞对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由此所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自负其中的20%。宁AQU6**号车在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赔偿比例,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飞赔偿。事故发生时,宁AQU6**号车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但被告魏景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魏景辉对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为晋跃家支付医疗费共计94623.74元(91413.31元+3192.61元)。晋跃家因病住院1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晋跃家生前从事餐饮��务工作,误工费参照2013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892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9.26元(28920元/年÷365天/年×14天)。对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建议需2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为宜,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晋艳工资收入水平及所从事职业,故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9289元的标准计算为1506.98元(39289元/年÷365天/年×14天)。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29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1元的标准计算为24480.5元(48961元/年×6个月)。原告晋艳因事出紧急而乘坐飞机产生的交通费107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对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晋跃家的病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结果,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住宿费及鉴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仅提供了购买该电动车时的票据,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贬损价值,且被告亦不认可,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衣服损失,其购买发票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显然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4605.92元(门诊医疗费3192.61元+住院医疗费914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09.26元、护理费1506.98元、死亡赔偿金392994元、丧葬费24480.5元、交通费207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共计517966.66元。鉴于此,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846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09.26元、护理费1506.98元、死亡赔偿金312994元、丧葬费24480.5元、交通费207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共计427966.66元,由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自负其中的20%即85593.33元,剩余342373.33元,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300000元,由被告XX飞赔偿其中的42373.33元。扣除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再向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赔���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10000元)。鉴于被告XX飞已向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6105.92元,被告XX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认为晋跃家在重症监护室住院,不应再赔付此阶段的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情理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哈秀林、晋涛、晋艳负担960元,被告XX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各负担1175元。宣判后,人保金凤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金凤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XX飞一方承担80%比例赔偿责任,即认定原审被告XX飞一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原审被告XX飞触犯交通肇事罪,依“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应当划分“事故责任”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不作为明显违法,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还原事故真相,亦缺乏客观性。四、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单证等先合同义务,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性质、责任比列,故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赔付。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属保险法规定的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其设立目的是就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合理弥补,并不赔偿包括诉讼费在内的间接损失,且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由保险人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项下的诉讼费即违背立法本意,有失公平,明显违背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六、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被监护期间,依据医院管理规定,不允许家属陪护,且医疗费中已包含必要的护���费。故一审判决认定家属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哈秀林、晋涛、晋艳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飞答辩,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景辉答辩,无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人保金凤支公司、被上诉人哈秀林、晋涛、晋艳、原审被告XX飞、魏景辉的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出生人口登记、派出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票据,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保险代抄单为证,���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没有监控录像,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被告XX飞陈述,原审被告XX飞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晋跃家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亦未沿道路右侧人行横道行走,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XX飞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哈秀林、晋涛、晋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宁AQU6**号车在上诉人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XX飞赔偿。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故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XX飞触犯交通肇事罪,应依“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