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项有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64号原告:项有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占晓彤。原告项有根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有根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所设的龙游县营销服务部与原告签订投保人所有的浙h×××××重型自卸车强制险、车上人员��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同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关保险费共计12071.68元。2013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被保险车辆行至龙游县城南开发区开发大道高架桥地段,与高架桥发生摩擦,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及投保人员(驾驶员)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投保车辆浙h×××××修理费及施救费41385元,支付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2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20000元;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41385元。庭审中,原告将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变更为305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的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的情况下行驶,从而撞上桥梁,导致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另,原告并没有投���车损险,原告要求赔偿车损及施救费是毫无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有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是依法经过年审符合行驶条件的;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8月25日在龙游县城南开发区开发大道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架桥相撞,导致驾驶员赖洪振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赖洪振承担全责的事实;三、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投保车辆因事故花修理费29385元的事实;四、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五、龙游县人民法院小南海法庭出具的(2014)衢龙小调确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驾驶员赖洪振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原告项有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赖洪振各项损失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六、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赖洪振受雇于本案原告驾驶浙h×××××车辆,因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0000多元的事实;七、原告的车辆驾驶员赖洪振的病历、龙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发票、伤残鉴定书、休假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赖洪振因事故造成损伤住院治疗,花去费医疗费用,造成误工损失并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八、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及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相关保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桥洞高6.4米,车辆高3米多,如车厢不是在举升状态下行驶是不会碰到高架桥的;对证据三,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找第三方评估部门评估修理费用,而不能不经任何评估部门,自行找修理厂修理;对证据4即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裁定书确认的内容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与证据五裁定书确认的内容无关联性;对证据七,对其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在保单的特别约定的第二条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高架桥高6.4米,该事故系原告的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二、对驾驶员赖洪振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是因赖洪振在卸货后疏忽大意,未将车厢放下���情况下行驶导致车厢撞上桥梁的事实;三、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责任免责明确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对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照片系静态的,并不能反映出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对证据二,该笔录系被告向赖洪振单方所作的笔录,并没有原告在场;第二,该笔录也非事故当天所作,是事后做的;第三,笔录的提供人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的字是原告本人签的,但对机动车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二条投保人没有签过字,且该特别约定不适用车上人员险,仅适用车辆本身损失,且被告应证明是由驾驶员赖洪振故意所造成的,如被告不能证明,那么也不能适用该特别约定。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修理费虽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但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虽为复印件,但对原告驾驶员赖洪振的各项损失已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小南海法庭出具的(2014)衢龙小调确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证据与确认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对赖洪振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所造成。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6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浙hehe6428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特别约定第2条中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原告交保费12071.68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赖洪振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龙游县城南开发区开发大道时,因车辆车厢处于举升状态与高架桥相撞,致赖洪振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赖洪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赖洪振住院治疗,并构成10级伤残。赖洪振向本院小南海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后经本院裁定确认,原告赔偿赖洪振损失2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修理费29385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原告并未就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害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面的特别约定中第2条注明,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自然指一切损失,包括人的损害及车辆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2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有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项有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丹���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