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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慧豪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豪,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朱丽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豪。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木刚。委托代理人黄文、洪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丽丹。上诉人李慧豪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慧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洪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丽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6日,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12号江干体育中心呼噜呦呦沙区内。朱丽丹与李慧豪、朱兰兰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其中李慧豪用脚踢朱丽丹,将朱丽丹摔倒后,李慧豪用手打朱丽丹头部。致朱丽丹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慧豪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12号江干体育中心呼噜呦呦沙区内,朱丽丹与李慧豪、朱兰兰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其中李慧豪用脚踢朱丽丹,将朱丽丹摔倒后,李慧豪用手打朱丽丹头部。致朱丽丹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慧豪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李慧豪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江政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慧豪对此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慧豪对朱丽丹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朱丽丹受伤的事实清楚,江干公安分局据此对李慧豪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李慧豪要求撤销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慧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慧豪承担。上诉人李慧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与朱丽丹在杭州市江干体育中心因孩子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江干体育中心工作人员拉开。经邵逸夫医院验伤检定朱丽丹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上诉人胸部外伤,“右第5肋骨折?”,被上诉人在没有确认是否骨折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第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没有确诊是否骨折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罚决定;二是这个处罚应该考虑到双方的情况才可以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罚,故本案对上诉人的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李慧豪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量罚适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具体实施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量罚过重,公安机关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到涉案人员在本次治安事件中的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以及起因、结果,作出对李慧豪、朱丽丹、朱兰兰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虽在案发前,朱丽丹有言语挑衅的行为,但李慧豪率先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被旁人拉开后仍冲上前去对朱丽丹进行殴打,且在朱丽丹第一次倒地起身后,未对上诉人进行攻击的情况下,从朱丽丹的身后拉住其的头发,将朱丽丹凌空拉倒在地。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虽李慧豪的行为对朱丽丹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但李慧豪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在当时现场不仅有本案当事人,还有其他儿童在该区域玩耍,上诉人未考虑现场的环境;同时上诉人在朱丽丹倒地爬起来后未对其实施攻击的情况下,从朱丽丹的身后拉住其的头发,将朱丽丹凌空拉倒在地,该情节较为恶劣,未考虑该行为可能对朱丽丹造成的严重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结合上诉人李慧豪的实际行为,不能认定其情节较轻。同时上诉人本人伤势,不能排除系其在殴打朱丽丹的过程中与朱丽丹一同倒地造成,不能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也不能以此认定该伤势系朱丽丹殴打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有关上诉人的验伤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上对上诉人的骨折这一事实是打了“?”,没查清楚,所以上诉人认为当时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10-14、16无异议。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认为,关于验伤通知单,事发时是2014年5月10日,案发后双方进行验伤,上诉人的验伤通知单上的伤势是“骨折?”,是骨折可能的意思,而不是确诊骨折,在后续的调解和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都要求上诉人提交确诊骨折的证明材料,但至今上诉人都未有提供证明骨折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要求上诉人提供,但其也未提供有关骨折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5-6、10-14、1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2014年5月10日15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12号江干体育中心呼噜呦呦沙区内,上诉人李慧豪与朱丽丹因孩子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上诉人用脚踢朱丽丹,并拉住朱丽丹的头发将朱丽丹凌空拉倒在地上,上诉人用手打朱丽丹头部,致朱丽丹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二审庭审质证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李慧豪因孩子的琐事与朱丽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上诉人用脚踢朱丽丹,并拉摔朱丽丹倒地,用手打朱丽丹头部,造成朱丽丹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作为该辖区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李慧豪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慧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方审判员 徐 斐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金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