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仕中诉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中,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肖仕中,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光,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曰祥。(未到庭)原告肖仕中诉被告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仕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仕中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修作业直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开叉车的过程中,叉车翻倒将原告的右腿压伤。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右胫前动脉断裂缺损;4、右胫后动静脉下段栓塞;5、右小腿前后肌群断裂,之后先后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假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分别住院66天、78天出院。由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台劳人仲字(2013)01号决定书及黔东南(2014)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2014(78)鉴定书鉴定为4级伤残。由于被告未给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金,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申请仲裁后,主要的请求事项没有得到公正裁决,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得到保护,故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已垫付的假肢安装费用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78)天×10元/天=1440元。3、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2个月×4000元/月(本人工资)=48000元。4、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工资:11个月×4000元/月(本人工资)=44000元。5、伤残补助金:21个月×4000元/月(本人工资)=84000元。6、伤残津贴:4000元/月(本人工资)×75%×32(距退休年限)×12个月=1156000元。7、退休后基本养老金:4000元/月(本人工资)×75%×17年×12个月=612000元。8、后期假肢安装费27万元,便椅6000元。9、护理费12000元。10、差旅费6000元。11、鉴定费500元。共计22899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台劳仲字(2014)第6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这一事实。2、台劳人仲字(2013)第19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原告的工资4000元/月的事实。3、台人社局工伤认字(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黔东南州工伤认定(2014)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属于工伤的事实。4、贵州省黔东南州NO:2014(78)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为四级伤残的事实。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住2天院后,要求转上级医院的事实。6、省骨科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66天的事实。7、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假肢康复中心住院108天的事实。8、假肢评估、辅助具确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假肢三年更换一次,按照年龄算原告今后要更换12次,安装假肢需要费用总计27万元的事实。9、原告受伤后相关医疗票据、车费、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已垫付费用50000元,及支出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调取原告的出院小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经理张曰祥安排肖仕中、蒋光福、赵国江维修厂区围墙,原告在开叉车拉运水泥时,叉车翻倒后将原告右腿压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2天,2013年6月2日转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后又到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住院接受安装假肢前的辅助治疗并装配右大腿假肢,支付费用50000.00元。原告前后住院17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3余万元的住院费用后就不再过问原告的治疗情况。2013年11月13日,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原告后期更换假肢至75周岁的费用作出评估,后期更换假肢费用为2268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台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月21日台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3日,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四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0元。2014年12月2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四级伤残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是: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限价22000.00元,坐便椅使用年限3年,限价5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11月19日,台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作出仲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7月原告的月工资是2500.00元,2009年月工资调到3000.00元,2013年的月工资是4000.00元。护理人马玉敏的月工资是3000元,日工资为137.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到2013年11月。被告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木目前已经歇业,不再生产。再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我国人口预期寿命为75周岁。上述事实,有台劳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台劳人仲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台人社局工伤认字(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黔东南州工伤认定(2014)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贵州省黔东南州NO:2014(7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省骨科医院的病历、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证明、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假肢评估、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原告受伤后相关医疗票据、车票、鉴定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作了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达五年之久,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应该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8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9年6月共11个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已经按月领取了一倍的工资,现在被告还应该支付一倍的工资,即2008年8月至12月为2500×5=12500元,2009年1月至6月为3000×6=18000元,共计30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此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此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律法规相悖,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1个月×4000元/月(本人工资)=8400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4000元/月(本人工资)×75%×32(距退休年限)×12个月=1156000元和支付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金:4000元/月(本人工资)×75%×17年×12个月=612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伤残鉴定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后,原、被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本人工资4000元/月×75%=3000元的伤残津贴给原告,直至原告退休。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6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后期更换假肢费用和坐便椅共270000元的主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我国人口预期寿命为75周岁,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是2013年11月24日,已经39周岁,三年更换1次,每次费用是22500元,到75周岁需要更换12次,共计270000元。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假肢评估费用226800元是在2013年计算,2014年12月2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四级伤残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是根据2014年6月9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新规定计算。因此,原告提出后期更换假肢费用和坐便椅共27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是2013年6月1日受伤,2014年3月18日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到2013年11月,还应该支付4个月的工资及4000元×4=16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2个月×4000元/月(本人工资)=48000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住院176天期间产生的安装假肢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安装假肢费50000元、鉴定费520元有发票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144天共1440元,符合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予支持。护理人马玉敏的月工资是3000元,日工资为137.90元,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12000元,有事实证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食宿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发票只有28张共1627元符合客观事实,有些发票是受伤前的发票,但鉴于本案原告多次转院及老家在遵义较远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仕中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00元、伤残补助金84000元、安装假肢费50000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6000元、后期安装假肢、坐便椅费用270000元,共计469460元。二、限被告贵州省台江县隆晟矿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原告肖仕中伤残津贴3000元,直至原告肖仕中退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汇入户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由原告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