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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侯德喜与汪慎龙、唐海水、贺诗佳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德喜,贺诗佳,汪慎龙,唐海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德喜,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慎龙,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海水,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李宝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诗佳(曾用名贺诗家),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郴州市北湖区。再审申请人侯德喜与被申请人汪慎龙、唐海水、原审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叶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汪慎龙、唐海水不服,提出上诉。喀什中院作出(2007)喀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汪慎龙、唐海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新审一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叶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叶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申请人汪慎龙、唐海水不服,提出上诉。喀什中院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侯德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再审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审判长 田 耘审判员 张有鹏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