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会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94号原告陈会艳。委托代理人解金波,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栋,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陈会艳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5518号关于第11493349号”佰草修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艳的委托代���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会艳申请注册的第11493349号”佰草修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345786号”佰草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316923号”佰草涣肤”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佰草”,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陈会艳诉称:申请商标自身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上均不同,而且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493349号”佰草修颜”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陈会艳于2012年9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涤剂、清洁制剂、香精油、鞋油等。引证商标一系第1345786号”佰草堂”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申请日期为1998年9月11日,199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摩丝、牙膏、香木、洗面奶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二系第9316923号”佰草涣肤”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黑龙江省工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1年4月8日,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膏、洗面奶、香精油、化妆粉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2013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第ZC1149334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会艳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为”佰草修颜”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佰草堂”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佰草涣肤”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佰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日化用品且属《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所载同一群组商品,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商标授权确���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原告所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5518号关于第11493349号”佰草修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会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勃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