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大厂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江某某(已判刑)共谋后,利用二人驾驶的贵E0XX**号货车和贵E0XX**号货车为兴义市宏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从晴隆县源某煤矿运煤到兴义市郑屯镇前锋一煤场之机,由江某某与前锋一煤场过磅员邓某某(已判刑)联系好将磅单拿去做账,原煤不拉进煤场。后江某某、王某某将两车煤运到顶效合山煤场,邓某某做好假账后赶到合山煤场与王某某、江某某二人一起将二车重65.3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1176.8元的原煤以31276元的价格销赃给宦某某和段某某。所得赃款加上邓某某从宏某公司结得的运费7189元,共计38465元,邓某某分得19232元,剩余的由王某某与江某某共同分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1日退还赃款人民币10300元给被害人宏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票及过磅单复印件,领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江某某、邓某某、邓某区、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宏某公司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兴义市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驾驶运煤货车为宏某公司从晴隆县源某煤矿运煤到兴义市郑屯镇前锋一煤场之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做假账后,将车辆运输的原煤运到别处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某某已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良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