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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景权、皮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景权,皮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天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权,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春阳,男。被告:皮秀华,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春阳,男。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景权、皮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韩天宇,被告王景权、皮秀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20,286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7,885.42元,共计应还款18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被告皮秀华为共同借款人。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管辖法院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然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然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计人民币102,510.46元,违约金计4,731.25元人民币,合计107,241.71元人民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107,241.71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景权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合同写的金额是12万余元,但这是包含利息的金额,实际我方从原告处得到的款项是10万元。另外我偿还了62,000元。我方认为,金额就应该以原告在诉状中说明确的金额为准。被告皮秀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景权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王景权、皮秀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景权、皮秀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20,286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7,885.42元,借期为18个月。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协议约定的被告王景权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王景权、皮秀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2日,原告夏靖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王景权、皮秀华发出催收的《律师函》。原告夏靖自认被告王景权、皮秀华尚欠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6,873.22元。被告王景权与被告皮秀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协议、转账汇款对账单、律师函、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确系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王景权、皮秀华向原告夏靖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被告王景权、皮秀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虽借款期限未到,但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从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景权、皮秀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以及给付利息的标准。对于被告应偿还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写明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0,286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因此应认定原始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0万元。现被告虽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对于还款的具体数额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且存在延期滞后的情况,依据协议明确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还款顺序,对被告已经履行的还款部分,根据原告的自认的金额来区分本金与利息部分,故应认定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6,873.22元。对被告应给付利息的标准问题。现《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有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但上述利息之和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王景权、皮秀华应自怠于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权、皮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86,873.22元;二、被告王景权、皮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86,873.22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景权、皮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2元,由被告王景权、皮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