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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九江市天丰拆迁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邦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九江市天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庐山区旧城改造宋家畈片区项目开始启动。被告人余某负责与拆迁户做动迁、谈签协议工作。2012年5月1日下午,在庐山区十里信用社附近的人行道边,余某收受庐山区十里街道螺子山村宋家畈村民林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余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梁某、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归案经过,退缴赃款收据,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余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按公司领导交待经手收受林某人民币4万元,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余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利用公司员工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林某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有上诉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梁某、项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余某系一人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余某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