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李建华,董军,赖丽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号*层。负责人:王光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桂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丽敏。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因与被申请人李建华、董军、赖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保险申请再审称:酒后驾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永安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示告知”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而判决永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永安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在于永安保险是否已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审查,尽管永安保险向赖丽敏交付了保险单,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但保险单并未载明酒后驾车免赔条款。尽管永安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对酒后驾车免赔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赖丽敏或在签订合同时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赖丽敏作出明确说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永安保险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永安保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