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有娃与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5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有娃,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李来顺,马士良,苏常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肖有娃,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男,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蔡秉和,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第十一装卸队),地址:兴和县。负责人:武利平。委托代理人陈俊利,男,系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顺,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马士良,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丰镇市。被告苏常青,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河北省尚义县。原告肖有娃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李来顺、马士良、苏常青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肖有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利、被告李来顺、被告马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利、被告苏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肖有娃在华通公司所辖的第十一装卸队从事装卸作业时,从车上摔下,致腰部受伤。医疗终结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2.06元、误工费17675元、护理费373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潘丑仁2180.4元、儿子肖鹏鹏4500元、女儿肖瑶瑶28873.5元、后续治疗费6570.6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3680.58元。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尚属设置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其次,答辩人于2013年根据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呼投资(2013)59号文件,按法定程序已完成货改,且货改后答辩人与兴和辖区范围内无任何业务往来或业务关系。而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1月28日。因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且无牵连。综上,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尚属设置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我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在原告受伤时答辩人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因为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的二十余人自发的装卸组已于2014年1月8日放假,放假后该装卸组已自动解散,也自动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的业务范围是装卸火车,而原告所在的装卸组是专门为答辩人清理火车道心和车厢的装卸组,而原告是在放假后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务关系后又与汽车自行承揽零活受伤,故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受伤时是为汽车平车所致,有明确的负责人,故原告应向汽车主张赔偿权利,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为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曾经(放假前)的劳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马士亮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务关系,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同样均是自发组织的装卸工人,双方之间从未形成雇佣和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自发组织的装卸组已于2014年1月8日全部放假,工人也各自回家,而原告自行滞留兴和县,自找零活才导致受伤。(三)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主体为个体司机苏长青,不是答辩人,所以原告应向接受劳务主体主张赔偿权利。二、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从车上摔下来时,与华通公司及华通公司所辖的第十一装卸队以及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所在的自发组织装卸组已于2014年1月8日放假,放假后原告及其队内工人与华通公司和第十一装卸队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随着放假,原告及答辩人自发装卸队已自动解散,至于原告解散后又从事何种劳动,受到何种伤害与装卸组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原告及答辩人自发组织的装卸组是专门从事火车装卸,并没有为汽车平车的业务范围,而原告是自行在放假后自找零活挣钱,其具体工作已超出自发组织的装卸组和第十一装卸队的业务范围,故其受伤与答辩人及第十一装卸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错列被告,且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苏长青辩称:我们车装好煤后煤场就有拼车的工人,我们就让他们平,一车给他们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有娃发生事故时,早在2014年1月8日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已经全部放假,工人也各自回家,而原告自行滞留兴和县庙梁物流园区自找零活,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苏常青在兴和县庙梁物流园区装煤原告为其平车,每平一车被告支付原告30元,在平车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兴和县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1902.06元,经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有娃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系独立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组织,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隶属关系。而被告李来顺、被告马士良系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的员工,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再查明:原告母亲潘丑仁生于1940年2月23日,共有六个子女,原告儿子肖鹏鹏生于1996年2月23日,女儿肖瑶瑶生于2005年2月23日。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肖有娃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潘丑仁、肖瑶瑶、肖鹏鹏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本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原告向兴和县公安局物流园区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蒙J599**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信息及被告苏长青的身份信息、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4号)。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呼投资(2013)59号文件《关于货运组织改革涉及部分费用运输企业投资关系调整的通知》。被告兴和县红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提交“租房合同”。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长青雇佣原告为其煤车平车,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平车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高空作业行为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自身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双方均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对该起事故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苏长青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马士良、李来顺承担赔偿责任,因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系独立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组织,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通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隶属关系。而被告李来顺、被告马士良系兴和县红利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装卸队)的员工,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况且原告系自找零活中发生事故受伤,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庭酌定为1000元。儿子肖鹏鹏因其已成年。原告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12.06元、误工费17675元(101元×175天)、护理费3737元(101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37天)、营养费1480元(40元×37天)、伤残赔偿金51576元(859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潘丑仁为(1940年2月23日出生)2180.4元(7268元×6年×30%÷6人)、女儿肖瑶瑶(2005年2月23日出生)28873.5元(19249元×10年×30%÷2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0213.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长青赔偿原告因其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106.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肖有娃承担2550元,被告苏长青承担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平审 判 员 :赵凤琴人民陪审员 :李利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芬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