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星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韦某星因家里起新房需用木材,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永等人砍伐了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某某屯后约3千米处“乔善乡某某村7林班4-(1)小班”的杉树。经鉴定:采伐杉树总面积为0.05公顷(0.75亩),林木蓄积量18立方米,出材量为14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星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韦某星因家里起新房需用木材,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永、谢某耀等人砍伐了自家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某某屯后约3千米处“乔善乡某某村7林班4-(1)小班”的杉树。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本案被采伐杉树总面积为0.05公顷,林木蓄积量18立方米,出材量14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韦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永、谢某耀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林木损失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星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量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星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银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