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流勇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流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上诉人姜流勇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2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流勇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点多,张宗钢无故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传唤至丰台公安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并延长传唤直至10月16日才获得自由。张宗钢无任何犯罪事实,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姜流勇于2014年7月5日以邮寄形式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5日对张宗钢传唤期间的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但遭到拒绝。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上述信息是丰台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丰台公安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姜流勇公开上述信息。然而,丰台公安分局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现姜流勇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2014)第4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公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5日对张宗钢传唤期间的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姜流勇所申请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张宗钢进行刑事传唤的有关材料,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姜流勇的起诉。姜流勇不服一审裁定,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中姜流勇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丰台公安分局在履行刑事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故姜流勇的起诉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现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姜流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流勇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