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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际如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际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反诉被告)韩际如,又名韩红长。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素荣,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运龙,原告韩际如因与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韩际如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际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际如诉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从韩际如处购买起重配件,2013年7月22日,经结算,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韩际如126591元货款未付,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中,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错误对韩际如罚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韩际如起诉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6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原欠韩际如货款166591元,已经支付50000元,加上退还的罚款10000元,剩余货款为126591元。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12月以前,韩际如供应给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LD车轮组存在质量问题,16套车轮组陆续损毁,给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199660元的经济损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要求韩际如赔偿损失199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韩际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根据韩际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反诉、反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韩际如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韩际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2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付款申请单1份,据证据1、2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韩际如货款126591元,加上之前错误罚款、应当返还的10000元,共计136591元。经庭审质证,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对韩际如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还的10000元罚款包含在韩际如提交的证明之中,因韩际如提交的证据1上注明“本次补记原来罚款10000元”,应当认定证据1、2所载明的货款126591元已经包含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的10000元罚款,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7日付款申请单1份、2012年8月23日证明1份、收据一份,据此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原欠韩际如货款166591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116591元,加上退还的10000元罚款,共欠韩际如货款126591元,韩际如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证明上所载的126591元已经包含退还的10000元罚款。经庭审质证,韩际如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所记载的是以前的欠款,和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因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和韩际如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证明,在时间及货款金额上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际如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证明上所载的126591元已经包含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的10000元罚款,故韩际如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用户单位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1份(复印件)、损失清单1份、照片5张,据此证明因韩际如供应的LD车轮组有质量问题,给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199660元损失。经庭审质证,韩际如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联系函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损失清单系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计算,不能证明是韩际如供应的货物造成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韩际如供应的,因仅凭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不能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损失系韩际如供应的货物造成的,且在庭审中,本院已经释明货物有无质量问题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可供鉴定的材料,应当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韩际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际如经营起重机配件业务。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韩际如的LD车轮组等起重配件,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韩际如货款116591元未支付,加上返还的罚款10000元,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共欠韩际如货款126591元,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韩际如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收回韩红长入库单合计壹拾贰万陆仟伍佰玖拾壹元整¥126591元注:(本次补记原来罚款10000元)新起财务:李2013.7.22(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后韩际如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8月25日,韩际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591元。2014年10月14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韩际如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韩际如赔偿损失1996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释明货物有无质量问题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可供鉴定的材料。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韩际如的起重配件,应当给付韩际如货款,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韩际如货款126591元,有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款申请单相证实,应予予以认定,韩际如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的10000元罚款不包含在该126591元中,因韩际如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本次补记原来的罚款10000元”,应当认定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给韩际如的10000元罚款已包含在该证明所载明的126591元之中,故韩际如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称韩际如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199660元的损失,但仅凭其提交的联系函、损失清单、照片等证据不足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系韩际如供应的货物造成的,且在庭审中,本院已经释名货物有无质量问题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可供鉴定的材料,应当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际如货款126591元。二、驳回韩际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韩际如承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