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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26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诺迪克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诺迪克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2660-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清,总经理。被执行人:诺迪克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高勇,总经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诺迪克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241号裁决书,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经本院执行工作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另查,被执行人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本院受理申请人诺迪克公司破产申请后,在其提交该公司情况说明书中载明,该公司已于2011年初搬迁至天津市宝坻区黄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诺迪克健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津仲裁字第24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 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