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携带撬别工具翻窗进入邹城市岗山路“曙光”照相馆,盗窃馆内现金10600元、佳能60D相机一部。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为4080元。被告人马某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680元。2014年11月22日1时许,邹城市公安局古塔派出所巡逻队员在巡逻至邹城市岗山路和电灯房街西首时,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邹城市公安局古塔派出所将涉案佳能相机及现金10600元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