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与周玉江、田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周玉江,田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住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1084号法定代表人:秦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被告:周玉江,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5日。被告:田文富,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与被告周玉江、田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周玉江、田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玉江驾驶川L618**号重型货车由风村乡往舟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243公里800米时,与史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川L509**号大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9520130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全部责任;史春生无责任;王成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到只能在犍为县境内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因原告所有的车辆是用于长途客运运输,基于安全考虑,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车运往车辆4S店指定的成都和解润智远修理厂维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在成都的分支机构在该厂对车辆定损。因保险公司坚持要求到起指定的维修厂维修,致使受损车辆一直未能修理,原告因春运到来,为了能尽快修复车辆投入运营,于2013年12月11日将车送往另一家4S店修理厂成都博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月9日修理完毕后经检验和审批后才投入营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出维修费39321.18元、施救费3800元、停运77天,直接停运损失为179009.6元,扣减营运成本50488.9(油费355.7元/天,过路费300元/天)后,实际停运损失为128520.7元,财产损失共计171641.88元。被告田文富系川L61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周玉江系该车驾驶员并受雇于田文富,该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承包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田文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玉江虽系其雇员,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田文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其承保期限内,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金融。综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周玉江、田文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1641.88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文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4000元的施救费,施救费发票交给了保险公司,被告田文富的证件都是复印给了保险公司的。具体修理时间和计算方式被告田文富也不清楚,对于修理时间和计算方式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田文富的川L61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由被告田文富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618**号车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周玉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和田文富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赔偿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有一人王成芬伤,人伤及本案诉讼的财产损失总额超出保险金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川L618**号车辆是营业货车,是否具有我公司免赔情形,因未看到被告周玉江、被告田文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故待看到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后再予以答辩。如果无上列证照或有证照但失效,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如果川L618**号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报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不赔。请求法院查明川L618**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如有超载应当免陪10%。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玉江驾驶川L618**号重型货车由沐川县风村乡往舟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243公里800米时,与史春生(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川L509**号大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9520130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全部责任;史春生无责任;王成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文富支付沐川县到犍为县的施救费4000元,后因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因修车发生争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就近维修,原告要求到车辆4S店指定的修理厂维修,造成该车延迟维修47天。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车运往车辆4S店指定的成都和解润智远修理厂,又于2013年12月11日将车送往成都博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月9日修理完毕后经检验和审批后才投入营运。原告支出维修费39321.18元、施救费3800元。被告田文富系川L61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周玉江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来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周玉江、田文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1641.88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史春生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证、驾驶证、身份证,川L50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周玉江户籍证明、驾驶证,川L618**行驶证、田文富身份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文富委托书、委托维修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川L509**号车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营收汇总统计表、川L509**号车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7日加油对账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定损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承保川L618**号车的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没有被告田文富签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未向原告田文富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田文富注意的提示,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即被告田文富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对被告田文富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川L618**号车实际修车的时间从2013年12月11日起到2014年1月9日止共计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川L618**号车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运营情况,川L618**号车每天收入为2335元,在扣除过路费、燃油费、税费等费用后,酌情考虑川L618**号车每天停运损失为1200元,具体为1200元×30天=36000元。对于川L618**号车延迟维修47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定损,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未及时维修,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均有责任,对于延迟维修47天的损失,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应承担50%即47天×1200元×50%=28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50%即47天×1200元×50%=28200元。川L618**号车的停运损失为36000元+28200元=64200元。关于原告的修车费,原告提供了成都博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发票4张,其中2014年1月9日2张,2014年2月10日2张,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只认可2014年1月9日2张,不认可2014年2月10日的2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博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4张载明的金额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9321.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施救费7800元,修车费39321.18元,停运损失64200元共计111321.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川L618**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09321.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618**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L61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施救费、修车费、停运损失共计111321.18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田文富4000元,支付给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10732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263元,原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承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