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谢宏富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宏富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33号罪犯谢宏富,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山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宏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案经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漳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10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谢宏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宏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宏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宏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