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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梁君诉柴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君;柴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梁君。 委托代理人杨利。 被告柴长江。 委托代理人柴东杰。 原告梁君与被告柴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柴长江委托代理人柴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君起诉称,2011年8月份,经原告梁君与被告柴长江协商,双方约定柴长江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梁君所有的凌志570越野车一辆(当时车辆的行驶里程为8万公里),协商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梁君所欠柴长江的30万元欠款及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万元全部用于抵顶车款,车辆交付后即抵顶完成。梁君将车辆交付给柴长江后,柴长江支付梁君现金90万元;2011年9月柴长江通过转账支付梁君车款7万元;2012年12月11日,柴长江以现金方式支付梁君车款5万元,至此,柴长江拖欠梁君车款35万元未付,柴长江向梁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柴长江欠梁君车款35万元整。原告梁君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柴长江偿还所欠车款3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柴长江支付原告梁君35万元欠款从2012年12月11日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长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8月份,因原告梁君拖欠被告柴长江30万元欠款及利息3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梁君以170万元的价格将一辆凌志570越野车(当时车辆的行驶里程为8万公里)出卖给柴长江,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口头约定梁君所欠柴长江的30万元欠款及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万元全部用于抵顶车款。梁君将车辆交付给柴长江后,柴长江支付梁君现金90万元;2011年9月柴长江通过转账支付梁君车款7万元;2012年12月11日,柴长江以现金方式支付梁君车款5万元,同时对前述30万元欠款及3万元利息进行了抵顶,至此,柴长江拖欠梁君车款35万元未付,柴长江向梁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柴长江欠梁君车款35万元整,欠条上同时标注“2012年12月11日以前条据全做废”。 原告梁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长江欠原告梁君车款35万元整。 被告柴长江对于原告梁君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表示认可。 被告柴长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梁君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因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柴长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经原告梁君与被告柴长江协商,双方约定柴长江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梁君所有的凌志570越野车一辆(当时车辆的行驶里程为8万公里),协商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梁君所欠柴长江的30万元欠款及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万元全部用于抵顶车款并实际抵顶。梁君将车辆交付给柴长江后,柴长江支付梁君现金90万元;2011年9月柴长江通过转账支付梁君车款7万元;2012年12月11日,柴长江以现金方式支付梁君车款5万元,至此,柴长江拖欠梁君车款35万元未付,柴长江向梁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柴长江欠梁君车款35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柴长江拖欠原告梁君车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柴长江应予偿还,故对原告梁君要求被告柴长江偿还所欠车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君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柴长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长江给付原告梁君车款3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50元,减半收取为3 275元,由被告柴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芬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