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志与武志锋、高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武志锋,高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刘志,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被告:武志锋,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高寒,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诉被告武志锋、高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佳佳、被告武志锋、高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武志锋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63KM+55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刘志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武志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武志锋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138.9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志锋、高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武志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45分,被告武志锋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63KM+55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刘志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腰椎骨折(L4);原告住院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计19天,花去医疗费28690.88元(含门诊费及被告武志锋垫付9997.5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340号《关于刘志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志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构成VIII(8)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尸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9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且该车已经修理。另查明一,被告武志峰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24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2年8月,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北路购买了自住房屋。2014年12月30日,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刘志系我单位员工,于2012年2月起在我单位常年从事装潢工,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1月9日,刘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上班,其工资于2014年11月9日停发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购房合同,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志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武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武志峰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志峰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刘志与被告武志锋按30%: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了房屋并居住,且在城镇建筑企业务工,达一年以上,有较稳定工资收入,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其从事的职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建筑业单位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2.40元(44677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本院采信评估报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被告武志锋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86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8360元(122.4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43306.80元(23114元/年×20年×31%),伤残评定费1300元,车损297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21840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款66434.82元[(218406.88元-122000元-1300元-200元)×70%];被告武志锋、高寒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050元(1500元×7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款66434.82元。三、被告武志锋、高寒共同赔偿原告刘志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0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刘志返还被告武志锋垫付医疗费9997.50元。五、驳回原告刘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460元,由被告武志锋、高寒共同负担2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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