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玉苏普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苏普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苏普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翻译艾力.乌马尔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普某及翻译艾力.乌马尔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玉苏普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泰美公寓楼前人行道处,抢夺陈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一宗,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00元。案发后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玉苏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苏普某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齐 艳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