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显昱与江干区凯旋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显昱,江干区凯旋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显昱。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干区凯旋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廖虔琪。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上诉人郭显昱因与被上诉人江干区凯旋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凯旋指挥部)、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26日,凯旋指挥部(发包人)与中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景芳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中业公司施工,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每月25日前提前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结算审计完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支付3%质保金,余款2%在验收合格后五年内支付。2009年4月29日,中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郭显昱施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跟总承包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相同,工程款到中业公司账户3个工作日内扣除中业公司应收取的16%的费用后支付。施工完毕后,中业公司、郭显昱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郭显昱承包的工程结算款为6486785.76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为止已支付4897599.76元,未付结算款金额为1589186元。2010年1月25日,景芳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凯旋指挥部共应支付中业公司工程款76561554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3828077.7元(76561554×5%)。凯旋指挥部已向中业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和3%的质量保修金,尚欠2%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531231元未付。2014年6月26日,该院已冻结了凯旋指挥部尚未支付中业公司的工程款。因中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郭显昱于2014年9月18日向该院起诉。庭审中,中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现郭显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凯旋指挥部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9186元,中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郭显昱主张中业公司尚欠其工程结算款1589186元,中业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业公司的陈述,该结算款已届支付期限,故郭显昱请求中业公司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凯旋指挥部是否有义务向郭显昱支付上述工程款。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中,凯旋指挥部欠付中业公司的质量保修金1531231元并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工程价款范畴,且该质量保修金尚未至返还期限,又已被该院冻结,故郭显昱请求凯旋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8918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显昱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5891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显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1.5元,由中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郭显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顾双方诉讼本意。一审郭显昱的诉讼本意是明确的,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凯旋指挥部主张支付工程款,中业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因中业公司发生债务危机,郭显昱才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凯旋指挥部主张工程款。凯旋指挥部的诉讼本意也是明确的,应该支付工程款,但是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要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碰撞,承担额外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欠付的质量保修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工程价款,明显错误。三、1589186元是郭显昱自己参加结算并认可的,而且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由于一审查明凯旋指挥部欠付的工程款是1531231元,所以上诉请求中的支付金额,变更为1531231元。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凯旋指挥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31231元,中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凯旋指挥部、中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凯旋指挥部答辩称:凯旋指挥部是和中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确是郭显昱在联系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质保期的工作,凯旋指挥部对郭显昱与中业公司签订分报情况是不知情的,只是认为郭显昱是中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现在除了2%质保金外其他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凯旋指挥部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中业公司答辩称:对上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业公司和郭显昱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中业公司支付郭显昱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业公司尚欠郭显昱的工程款为1589186元,而凯旋指挥部所欠中业公司的质量保修金为1531231元,且已至返还期限,故郭显昱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凯旋指挥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干区凯旋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对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显昱的上述款项在153123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郭显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51.5元,由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1元,由江干区凯旋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担。(郭显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1元,应退18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江干区凯旋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