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代西琴、戴爱国、戴爱民、戴西民诉被告延安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西琴,戴爱国,戴爱民,戴西民,延安市殡仪馆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代西琴,又名戴西琴,女,汉族,1950年11月11日生,高中文化,延安陶瓷厂退休职工,现住延安陶瓷厂家属院。原告戴爱国,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延安邮政局退休职工,现住延安欧锦园电信公司家属院。原告戴爱民,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生,初中文化,延安宾馆离岗职工,现住延安欧锦园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原告戴西民,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中专文化,西安市北环医院退休护士,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陕重福利区*号楼*单元***室。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万胜,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殡仪馆。住所地:宝塔区河庄坪镇。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殡仪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张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西琴、戴爱国、戴爱民、戴西民诉被告延安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西琴、戴爱国、戴爱民、戴西民诉称,四原告的父亲戴兰峰于2014年6月7日因病不幸去世,在父亲去逝后四原告请了刘卫国和韦锁平等人作为料理后事的总管与帮忙人,按照传统习惯和父亲的生前遗愿将父亲戴兰峰的遗体于2014年6月8日下午送往被告延安市殡仪馆,并定于6月12日火化。在被告方收取了300元(未开票)之后其工作人员便对父亲的遗体进行整衣、整容等程序并经验收后将其遗体放入冰棺内冷冻,当时四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反复叮咛,一定要将温度调试好,否则天气热,小心出了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再承诺:“被告提供的冰棺都是自动衡温的,没有问题,四原告认为被告殡仪馆既然是民政部门下设单位就可以信赖。到6月10日上午在被告又收取了四原告3460元之后,四原告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打开冰馆盖子是,突然感觉到异味难闻,随即便看到老人家的遗体嘴唇大张,整个遗体开始腐烂,并且整个脸部完全呈现出黑紫色状态,当四原告发现父亲如此惨状之后便立即叫来其业务科长常盈到现场查看,后经检查发现其冰棺的强制冷开关始终未打开,故导致遗体发生腐烂。为此四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称愿意在职权范围内免去原告交纳的部分费用,原、被告就此未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撤销了业务科长常盈的职务,并责令其写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原告因确定的火化日期不能随意变更,便定于2014年6月12日早上5时许对该遗体进行了火化。在遗体火化后,被告单位领导只答应书面检查并赔偿原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鉴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的态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整。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西琴、戴爱国、戴爱民、戴西民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卫国和韦锁平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由于被告延安市殡仪馆的工作失误进而导致四原告之父亲遗体腐烂、异味难闻的客观事实及因为被告方的过错行为给四原告等亲属造成的精神伤害;证据二:被告延安市殡仪馆原业务科长常盈的书面检查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方职工的玩忽职守与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而导致四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证据三:刘卫国出庭证言。证明由于被告延安市殡仪馆的工作失误进而导致四原告之父亲遗体腐烂、异味难闻的客观事实;证据四:韦锁平出庭证言。证明由于被告延安市殡仪馆的工作失误进而导致四原告之父亲遗体腐烂、异味难闻的客观事实。被告延安市殡仪馆辩称,四原告的父亲戴兰峰于2014年6月7日去世,尸体在家中存放至6月8日下午七点半至八点,家属才将尸体送至延安市殡仪馆,由于四原告将尸体送到殡仪馆时,殡仪馆已经下班,四原告没有办理美容、化妆手续,便和殡仪馆临时工胡当强、卜延军商议,让这二人给其老人美容、化妆、穿衣,并向二人支付化妆等费用300元,随后将尸体放进瞻仰冰棺。2014年6月10日下午,负责四原告父亲灵堂的业务员常盈向馆长周建华汇报,胡当强、卜延军私自收取美容、化妆、穿衣费用300元。殡仪馆研究决定:责令常盈写出书面检查,责令胡当强、卜延军将私自收取的美容、化妆、穿衣费用300元退给四原告,并决定免去四原告5060元,具体费用是:灵堂使用费1600元、加班费300元、送家属去陵园车费300元、火化费600元、骨灰盒(八宝)1560元、骨灰盒(福贵)680元、火化证20元。殡仪馆为四原告免去的5060元钱由胡当强、卜延军个人承担,在二人工资中扣除。2014年6月12日早,经戴爱国申请,殡仪馆同意对四原告父亲的尸体进行了火化(火化工未发现尸体有异味),尸体火化后,四原告及其亲属将尸体安葬。四原告将父亲安葬后,找殡仪馆称其父亲尸体腐烂,要求殡仪馆赔偿二十万元,并公开道歉。被告认为,原告称其父亲尸体腐烂,火化工并未看到,戴爱国申请火化时也没有提出,目前尸体已经火化安葬,无法验证。而且在尸体放进冰棺时,原告并未要求强制冷冻,殡仪馆就按照惯例对尸体进行恒温保存。被告认为尸体在原告家中存放两天,当时正值夏天,天气炎热,尸体必然会出现一定的腐化,尸体腐化一般是从内脏腐化开始,短时间不会在外表体现出来。如果尸体内部出现异常,尸体内部腐化所产生的气体一般就会从口腔或者肛门排出,就会导致合闭的口腔重新张开,并排出尸体内部腐化的气体。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延安市殡仪馆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代兰峰2014年6月7日去世,6月8日下午七点半至八点家属将尸体送至延安市殡仪馆,尸体可能在家中存放过程中已经发生腐化,其家属有一定的责任;证据二:火化申请。证明戴爱国2014年6月11日向延安殡仪馆申请火化其父亲尸体,并没有提出其父亲尸体出现异常,也未及时找相关人员确认,家属有一定的责任。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火化戴兰峰尸体收费及退费的事实,而且殡仪馆已经最大限度地履行了责任,减轻了家属的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在庭审中两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有改动,且没有常盈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单位要求业务员常盈作出书面检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如被告认为原告将其父亲送到被告处时就有异味,肯定不会接收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尸体腐烂是被告的冷冻设备出现故、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免收部分费用属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300元的美容费,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西琴、戴爱国、戴爱民、戴西民诉称,四原告的父亲戴兰峰于2014年6月7日因病不幸去世,后按照父亲的生前遗愿将父亲戴兰峰的遗体于2014年6月8日下午送往被告延安市殡仪馆,并定于6月12日火化。在被告方收取了300元之后,其工作人员便对父亲的遗体进行整衣、整容等程序,并对遗体验收后放入冰棺内冷冻。6月10日上午,在被告又收取了四原告3460元之后,四原告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打开冰馆盖子时,突然感觉到异味难闻,随即便看到老人家的遗体开始腐烂,嘴唇大张,并且整个脸部完全呈现出黑紫色状态,四原告便立即叫来其业务科长常盈到现场查看,后经检查发现其冰棺的强制冷开关始终未打开。为此四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称愿意在职权范围内免去原告交纳的部分费用,原、被告就此未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责令常盈写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并决定免去灵堂使用费1600元、加班费300元、送家属去陵园车费300元、火化费600元、骨灰盒(八宝)1560元、骨灰盒(福贵)680元、火化证20元,共计5060元。原告因确定的火化日期不能随意变更,便定于2014年6月12日早上5时许对该遗体进行了火化。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殡葬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3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由被告酌情赔偿四原告各7500元,共计3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事并未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责令责任人员作出了书面检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市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西琴、戴爱国、戴爱民、戴西民精神损失费各7500元,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殡仪馆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