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董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董益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王影。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董益锋(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骆月蓉,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影诉被告董益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益锋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诉称:2014年5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华腾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945.31元(审理中变更为38,9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审理中变更为320元,20元每日计算16日)、陪客椅费45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5,840元(住院期间8日护工费发票金额920元及60元每日计算82日)、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审理中变更为42,384元,21,19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3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益锋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20元每日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认可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陪客椅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损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茶美、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沿纪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纪鹤公路进华腾路北约200米处,因操作不当碰擦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同月15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961.54元(其中伙食费171元)及陪客椅费4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2,000元。2014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再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徐茶美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陪客椅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护理费5,840元,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一份。第二被告认可40元每日计算90日。二、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份。第二被告认可车损800元。三、交通费300元和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38,79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90天,应为2,7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应为5,400元。5、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第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陪客椅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12,259.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75,0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款项中34,210.5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余款3,04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因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3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8,955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影75,0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影34,210.54元;三、原告王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益锋28,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70元,减半收取计923.35元,由原告王影负担20.10元、被告董益锋负担90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