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任雄才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雄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雄才,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平武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土城藏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4年7月31日被暂时停止代表职务),2011年11月至案发,任中共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委员会委员、书记,住平武县龙安镇。因犯刑讯逼供罪于1994年3月7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0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经报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5日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泽,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雄才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张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助理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雄才及其辩护人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15日,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以土府(2012)200号文件向平武县慈善总会争取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缺口补助资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任雄才擅自决定改变资金用途,将该项目补助资金用于土城藏族乡政府基础设施改建维修,并将乡政府改建维修工程交由土城村书记张某某承包。后张某某邀约村民陈某林、陈某全共同施工。同年9月底,该维修工程完工,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16万元,节余补助资金人民币24万元,任雄才授意张某某将节余款全额交由其个人。随后被告人任雄才安排张某某等人制作了虚假的土城村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方案、合同、工程量清单、一事一议会议记录、验收记录等报账资料,申请平武县慈善总会拨付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建设补助资金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月14日、5月27日,平武县慈善总会分两次将项目补助资金转入陈某全开设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某账户。张某某、陈某林、陈某全三人将人民币24万元分两次取现后给与任雄才。(二)2013年“7.9”洪灾致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境内平水路K58+900米处路基塌方。7月14日,平武县交通运输局现场核定该处塌方抢通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由张某某负责抢修。此后,任雄才又以该项目的名义向县交通运输局另行争取应急保通资金人民币2万元,并授意张某某将此款交由其处理。2013年12月5日,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向土城藏族乡政府一次性拨付“7.9”洪灾应急保通资金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24日,土城藏族乡财政所将此款转入张某某开设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某账户。随后,张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取现后给与任雄才。上述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任雄才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综上,被告人任雄才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贪污金额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已向平武县纪委上缴违纪违法款35万元。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雄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雄才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雄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自己担任土城藏族乡党委书记,无权力干涉平武县慈善总会的资金拨付,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2.指控自己滥用职权造成损失40万与贪污24万元属重复追究;3.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贪污总金额为26万元,其中24万余元用作公务开支,不应定性为贪污;4.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认为:1.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24万元与指控贪污罪中的24万元存在重复评价,被告人任雄才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贪污行为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贪污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雄才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40万元中的16万元金额不够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起点;2.被告人任雄才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其将节余补助资金24万元大部分用于土城乡政府公务开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雄才在担任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党委书记期间,于2012年上半年决定改建维修土城藏族乡政府基础设施,并将乡政府改建维修工程交由土城村书记张某某承包,后张某某邀约村民陈某林、陈某全共同施工。为争取维修乡政府的资金,被告人任雄才以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补助资金的名义,向平武县慈善总会争取补助资金人民币40万元,并授意张某某等人制作了土城村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方案、承包人为陈某全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一事一议会议记录、验收记录等虚假的报账资料。平武县慈善总会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5月27日将项目补助资金共计40万元转入陈某全开设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某账户。土城藏族乡政府基础设施改建维修工程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任雄才以土城藏族乡政府另有安排为由,让张某某将节余补助资金人民币24万元交与其个人,张某某、陈某林、陈某全三人将人民币24万元分两次取现后给与任雄才。(二)2013年“7.9”洪灾致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境内平水路K58+900米处路基塌方。7月14日,平武县交通运输局现场核定该处塌方抢通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由张某某负责抢修。此后,任雄才又以该项目的名义向县交通运输局另行争取应急保通资金人民币2万元,并授意张某某将此款交由其处理。2013年12月5日,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向土城藏族乡政府一次性拨付“7.9”洪灾应急保通资金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24日,土城藏族乡财政所将此款转入张某某开设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某账户。随后,张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取现后给与任雄才。2014年7月,平武县纪委在调查任雄才违纪问题期间,任雄才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贪污慈善总会下拨的用于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款及交通局下拨的水毁道路维修工程款问题,平武县纪委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线索移交平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任雄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任雄才两次共贪污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任雄才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全案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任雄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中国共产党平武县委员会《平委(2011)245号中共平武县委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平武县委员会组织部《任雄才同志简历》证实被告人任雄才于2011年11月至案发,任中共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委员会委员、书记的情况;3.中共平武县纪委《关于任雄才违纪案件情况说明的函》、《案件线索移送函》、《市2014第40号平武县委书记信箱群众来信领导批示处理笺》、《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平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平武县纪委在查办任雄才违纪案件过程中,任雄才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贪污慈善总会下拨的用于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款及交通局下拨的水毁道路维修工程款问题,并向平武县纪委主动上缴涉案款35万元,平武县纪委在发现其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4.平武县人民法院《(1994)平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雄才因犯刑讯逼供罪于1994年3月7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二)认定被告人任雄才贪污24万元的证据:1.书证:(1)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土府发(2012)200号关于请求解决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补助资金的函》、《土府发(2012)212号关于请求拨付土城社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函》、平武县土城乡土城村村民委员会《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方案》、《一事一议会议记录》、《土城村土城社入社入户道路施工合同》、《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环境整治工程量清单》、《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工程资金预算》、《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工程验收记录》、《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资金结算》证实向平武县慈善总会争取土城乡土城村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项目资金所提交的资料;(2)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林账户交易明细》、《进账单(回单)》、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城分社《网内汇况专用凭证》、《业务凭证》(三份)、平武县慈善总会《转账支票存根》(二份)、《援助项目资金下拨单》(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收条》(二份),证实平武县慈善总会为土城乡土城村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项目拨付补助资金40万元,第一次按补助价款的80%拨付32万元,代扣税款14,290.60元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陈某林在信用社的账户内转入305,709.40元,陈某林于当日分两次取出,第二次拨付剩余资金8万元,代扣税款3,512.00元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陈某林在信用社的账户内转入76,488.00元,陈某林于同年5月30日取出的情况;(3)在任雄才办公室搜查的《土城乡政府工程预算》证实土城乡政府工程预算资金为15万余元;(4)《中共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委员会证明》证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无乡政府后院道路及车棚建设讨论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陈某全、陈某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任雄才让张某某维修土城乡政府,张某某便叫上陈某全、陈某林一起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雄才说他在慈善总会给土城村要了一个项目,让张某某用慈善总会项目的钱来做乡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乡政府维修工程完工后,任雄才安排张某某等制作了虚假的一事一议、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将资料提交给慈善总会。乡政府维修工程包括修了一条到乡政府后院的水泥路、砌了一条堡砍、修了一个花台、搭了一个铁架子车棚、维修了乡政府院内破损的院坝、在新修路的地方增加了围墙和大门,该工程验收后核定工程款为15万左右,向慈善总会争取的项目资金是40万元,任雄才让张某某把剩余的20多万元交给他,说乡政府要另做安排。慈善总会下拨的钱是打到陈某林账户上的,2013年1月左右,陈某林账上来了30万5千多元,按做工程的80%算了下,留了12万5千多元,剩余的18万元和陈某全、陈某林一起拿到乡政府,由张某某交给了任雄才。2013年5月,陈某林的账户来了7万6千多元,留了1万6千多元后,剩余的6万元和陈某全、陈某林一起拿往乡政府,由张某某交给了任雄才,张某某、陈某全、陈某林在维修乡政府工程时赚了1万8千多元,一人分了6千多元的情况。(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土城乡向慈善总会交了一份土城村的村道改造和环境治理援助资金申请,报的总造价是84万多,申请提交后,对他们的项目进行了考察,同年12月,慈善总会办公室人员集体开会时对此事进行了讨论,讨论后决定给土城村援助40万元。在讨论决定前,土城村的这个项目就已经开始实施,到12月份决定援助后,他们已经垫资做完了工程,并把相关的资料报到了慈善部会,项目的验收是由土城乡政府在负责,所报的资料是齐全的,有乡镇党委、政府领导的签字,后来也就按程序把援助资金拨给他们了,钱是分两次拨的,2013年春节前拨了一次,有30万元左右,2013年5月份拨了7万左右,两次拨钱都是扣了税费的情况。(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平武县慈善总会在土城藏族乡有一个土城村入户道路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项目报的是80多万,但只补助了40万,是经过开会讨论了的,土城乡政府来报了两次账,第一次报了32万,因为要代扣税,实际给施工老板拨了30万多点,第二次拨了8万元,扣了税之后,实际给施工老板拨了7万多点的情况。(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3年春节前任雄才给其拿了7万元钱,因自己于2012年6月买车时在任雄才老丈人那里借了5万,任雄才从中拿了3万出来,其把剩余的4万拿走了,当时拿这7万元时不清楚是什么钱,任雄才也没说是什么钱;②慈善总会的项目补助金额是40万,项目内容是土城村及场镇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用于维修了乡政府的道路、车棚、院坝等,在向慈善总会提交的报账资料中,验收记录中的验收人名字是自己签的,其余名字均不是自己所签;③维修乡政府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结余也不清楚,乡上并未召开过有关维修乡政府的会议。(5)证人刘兴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土城乡并未召开过关于维修乡政府的相关会议的情况。3.被告人任雄才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吻合一致的情况。(三)认定被告人任雄才贪污2万元的证据:1.书证:(1)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土府发(2013)129号关于请求解决汛期抢通道路资金的函》、《记账凭证》、平武县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信用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发票》、《领条》证实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因“7.9”洪灾向平武县交通局申请解决资金45,400.00元,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向土城乡人民政府拨付“7.9”洪灾应急保通资金4万元的情况;(2)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土大路路基维修工程验收记录》、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业务凭证》证实土城藏族乡对张某某维修的“7.9”洪灾土大路九节岭段路基抢修恢复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张某某支付4万元的情况;(3)《费用报销单》(二份)、《发票》(五份)证实在任雄才办公桌上搜查的在杨氏因购土特产的票据未予报销,其在杨氏购办公用品的票据予以报销的情况;(4)土城藏族乡蔡家坝、毛香河口河道应急排险疏浚工程《设计方案》、《中选通知》、《施工协议》、《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实平武县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36,7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土城藏族乡蔡家坝、毛香河口河道应急排险疏浚工程,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向其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向其支付16,400.00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9”洪灾时,土大路土城乡境内有很多处受灾,由于土城乡比较偏远,抢险队伍不能及时到达,所以就要求当地乡政府组织机械抢险,抢通的费用由交通局负责,其中对受灾比较严重的一处还派人员到现场核查,核定2万元的费用,再加上其他几次抢通费用,年底讨论给土城乡4万元水毁保通资金,任雄才当时为争取抢通费用找过自己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9”洪灾时,在7月14日时同周彦某、嘉某一起到土城进行实地查看,经测算损毁情况,按2万元承包给乡上推荐的土城村的一个村书记做,并请乡上督促施工,除了这2万元,当时的洪灾还导致其他地方塌方,后来在2013年年底时,就一次性给土城乡解决了4万元水毁保通资金,任雄才当时为增加后来的2万元抢通费用找过自己的情况。(3)证人周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9”洪灾时,在7月14日时同周某某、嘉某一起到的土城查看了道路毁损情况,当时确定以2万元的价格交由土城乡土城村张书记负责填方工作,填方工作完成后,和嘉某进行了验收,交通局把钱打到土城乡财政所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9”洪灾把土大路土城村境内九节岭处路基冲断,交通局副局长周某某叫其做抢通维修工程,核定2万元钱,2013年11月,其打电话问周局长要钱,他说这个钱乡上还有,叫乡上的人去结算,给任雄才说后,他让财政所去结算,说乡政府还有2万到时给他拿过去,之后自己到乡财政所办理结算后,将2万元交给任雄才的情况。(5)证人张洪某的证言证实:受任雄才安排在报恩寺对面游客中心店里拿过价值一万五千元左右的土特产和烟,因土特产发票无法在乡财政所报账,后来再开了一次办公用品发票把账报了。(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土城乡政府的司机张某在其店里开过两次票,第一次开的土特产发票报不了账,第二次就开成了办公用品发票,但未收回第一次开的票据的情况。(7)证人刘兴某、何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向涪源建筑公司共支付了11,600.00余元的工程款,尚欠20,300.00元未支付的情况。3.被告人任雄才的供述:将取得的2万元钱用于工作经费开支,其余供述与上列证据吻合一致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雄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授意他人编制虚假报账资料骗取慈善总会补助资金24万元及平武县交通局下拨的水毁抢通资金2万元,共计26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雄才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任雄才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成立,经查,被告人任雄才为改建维修土城藏族乡政府的基础设施,以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土城村土城社道路建设及环境整治补助资金的名义向慈善总会争取补助资金40万元,将其中16万元改变该慈善款项的用途用于维修乡政府,造成慈善事业的经济损失为16万元,这部分资金属于被告人任雄才滥用职权已经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未能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应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犯罪后果,故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雄才的辩护人关于“慈善总会拨付的节余资金24万元与指控贪污罪中的24万元属重复评价,只应按贪污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雄才关于“将贪污的金额26万元中的一万余元用于自己花销,其余款项均用于公务开支,不应定性为贪污”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任雄才未将非法取得的26万元交入乡政府财政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将此款项用于公务开支,且即使将违法所得用于公务开支也只是对违法所得的处分问题,是完成贪污犯罪之后的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雄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雄才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雄才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雄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任雄才的违法所得二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显菊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张 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