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某琴与韦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韦某琴,居民。被告韦某青,干部。原告韦某琴与被告韦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月13日原告以被告已自觉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琴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韦某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琴负担。审判员 黄艳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