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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尽谦与刘汉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尽谦,刘汉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尽谦,男,1936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爱君,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李尽谦女儿。委托代理人樊先强,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李尽谦女婿。被告刘汉新,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代表人杨鲜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尽谦与被告刘汉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尽谦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樊先强,被告刘汉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尽谦诉称,2014年8月3日10时许,刘汉新驾驶蒙LF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奋斗中学西侧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刘汉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87天,病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蒙LF5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汉新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3740.78元,残疾赔偿金1784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61068.5元。被告刘汉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我所有的蒙LF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6199.82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汉新驾驶蒙LF5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许,刘汉新驾驶蒙LF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奋斗中学西侧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李尽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尽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刘汉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尽谦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87天,病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思聪护理,被告刘汉新支付其医疗费16199.8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5000元生活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蒙LF5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汉新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F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汉新承担,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刘汉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3740.78元,残疾赔偿金1784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068.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5688.6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46388.6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9479.82元,由被告刘汉新承担,依照保险合同,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李尽谦返还被告刘汉新16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尽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46388.6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李尽谦医疗费9479.82元。三、原告李尽谦返还被告刘汉新161**.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4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16元,由被告刘汉新承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