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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衣与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衣,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唐衣,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毅,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罗建忠,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衣与被告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衣及被告林毅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财易通投资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是通过原告向其所在的贷款公司借款的,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6月18日分别出借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均为4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且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和2500元的手续费,实际仅交付给原告315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拟再次向原告借款,经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一次的借条再次抄写一份,但却告知被告“我这时身上没钱,过后叫公司的人打入你账号上给你”,然后原告至今仍未将该40000元支付给被告。综上,应按借款金额31500元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若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40000元,则应进一步提供其支付凭证,否则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款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其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34000元;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其亦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3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借条载明其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原告自认其预先扣除了利息共计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8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中原告还扣除了2500元的手续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还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但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所载,其是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原告就其付款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衣借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唐衣负担135元,被告林毅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