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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岳xx、龙xx等人盗窃、抢劫、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粮丰,男,生于1986年3月9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8603092614,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西三镇凤凰村委会土木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天龙,男,生于1990年1月26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9001262633,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西三镇蚂蚁村委会蚂蚁哨村**号。有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龙云波,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7310132614,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弥阳镇吉山村委会吉山一村**号。有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毕雪松,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8110082696,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西三镇散坡村委会散坡村***号。有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段xx,男,生于1975年10月27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穆兰芬,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龙云波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xx、段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被告人岳粮丰及其辩护人刘金祥、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穆兰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段xx共同或分别在弥勒市西一镇、西三镇、石林县长湖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岳粮丰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927.2元;被告人龙天龙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568.2元;被告人龙云波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156元;被告人毕雪松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019.2元;被告人李xx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60元;被告人段xx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抢劫罪201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驾驶毕雪松的云GS63**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大友铜铁选厂,在盗窃两台电机的过程中被该厂职工杨xx发现并进行口头制止,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即用石头和撬棍丢打杨xx。杨xx跑回厂里将情况告知厂里的其他职工后,大友铜铁选厂职工罗x、沈x等人遂驾车追辇并在弥勒市西三镇青土厂村背后的村道上追到。罗祥为了制止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逃跑而与毕雪松抢方向盘的过程中,被毕雪松用拳头打,脖子被划伤。后罗x、沈x等人将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制服并带回大友铜选厂的过程中,岳粮丰和毕雪松跳车脱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电机价值人民币2982元。经法医鉴定:罗x此次外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妨害公务罪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龙云波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微型车拉着李xx、童xx(另案处理)、耿xx(另案处理)从弥勒市弥阳镇驶往西三镇,当车辆行驶至秀河线吉成花卉公司岔路口处时,遇到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陈xx、协管员鲁x、赵xx、文xx等人在此查车并示意龙云波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龙云波为了逃避检查而调头往三那线方向逃跑,鲁x和赵xx遂驾驶云V48**警号警车追赶,并在西三镇山金村街道内追到被告人龙云波等人。被告人龙云波下车并提着一把手锯对鲁x和赵xx进行威胁,用手锯架在鲁x的脖子上将鲁x脖子划伤,童xx、耿xx将鲁x的照相机抢了砸掉,将云V48**警车的挡风玻璃砸坏,鲁x被迫将云V48**警车让开后,被告人龙云波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鲁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云V48**警号警车被损坏修理费为226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书证、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毕雪松盗窃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云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段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以盗窃罪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龙云波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毕雪松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xx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段xx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岳粮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我没有意见,但指控我犯抢劫罪我有意见,我们当时只是去盗窃,被人发现后我丢石头打人没有打着,对方追上后有一个人来抢我的方向盘时我也没打着人。被告人岳粮丰的辩护人刘金祥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粮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粮丰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盗窃的部份财物已退还失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粮丰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人龙天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我没有意见,但指控我犯抢劫罪我有意见,我们当晚是要去偷东西,但是没有偷成。被告人龙云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我没有意见,但在妨害公务中我没有拿锯子架在交警脖子上,只是拿了威胁着。被告人毕雪松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我没有意见,但指控我犯抢劫罪我有意见,我们当晚去偷东西的时候被人发现我们就出来了,我没有打着人。被告人李xx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段xx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穆兰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段xx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段xx系从犯;2.段xx参与盗窃的山羊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3.段x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段xx愿意接受财产刑的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盗窃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段xx分别合伙窜至弥勒市西一镇、西三镇、石林县长湖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岳粮丰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927.2元;被告人龙天龙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568.2元;被告人龙云波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156元;被告人毕雪松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019.2元;被告人李xx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60元;被告人段xx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云波、李xx与张xx(已死亡)驾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麟马新寨村何金林修理铺,将何金林放在修理铺内的三台电机、一台大风炮、一台小风炮、一台电焊机等价值人民币13060元的物品盗走。后将其中的三台电机、要个钢盆、一条轮胎拉到弥勒市弥阳镇阿乌小集镇上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李xx。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电机及一个小风炮的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三台电机和一个钢盆已被公安机关追邀发还失主。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瓦草村委会瓦草冲村篮球场,将花贵荣放置在该篮球场上的一台价值432元的柴油发动机盗走后以人民币432元的价格卖给弥师路口的废品收购店。3.2014年1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云波与黄xx(另案处理)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龙母箐村,将杨xx家羊厩里的3只山羊盗走后运至弥勒市城区金龙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卖给一个叫“老打”的男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120元。4.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云波、童xx(另案处理)、石xx(另案处理)驾驶着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一镇勒色村委会勒色村,将师xx家羊厩内的5只山羊盗走,后将其中1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卫泸水井村的段x,其余4只卖至泸西县午街铺新营村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为人民币9200元。5.2014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黄xx(另案处理)、童xx(另案处理)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石林县长湖镇蓑衣山村委会蓑衣山村,将李xx1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不失主。6.2014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黄xx(另案处理)、童xx(另案处理)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石林县长湖镇蓑衣山村委会蓑衣山村,将李xx1家羊厩内的4只本地母山羊盗走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在弥小路上开羊肉店的老板。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906元。7.2014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瓦草村委会小凹革村刘x家门口,将刘x的解放牌小卡车上的2只价值800元的电瓶盗走后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卖给弥师路口的废品收购店。8.2014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与黄xx(另案处理)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麟马村委会麟马小寨村,将常xx家门口一台微耕机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卖给弥阳镇阿乌村委会小茨蓬村的毕xx。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耕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9.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四家村委会中寨村,将赵xx家羊厩内的4只山羊盗走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弥阳镇阿乌村委会小明午村的潘xx。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740元。其中的2只山羊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10.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驾车窜至弥勒市五山乡舍姑村委会姑白村,将者xx家羊厩内的10只山羊盗走后拉至泸西县一山区村子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户人家。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为人民币17412元。11.2014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粮丰、毕雪松驾驶比地雪松的云GS63**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新哨村中铁一局二号斜井洞口场院,将孙xx的两辆东风霸龙双桥货车上的4只电瓶盗走后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店。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039元。12.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委会雨舍村杨xx家门口,将杨xx运营车上的2只价值1500元的电瓶盗走。13.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驾驶着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石林县长湖镇舍色村委会宜邑村,将李xx3家羊厩内的2只山羊盗走后运至弥勒城区杀了拿到西三镇马龙摔跤场煮熟后卖掉。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775。14.2014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驾驶着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石林县长湖镇舍色村委会舍色村,将毕x和家羊厩内的3只山羊盗走,后其中2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毕雪松,另外1只被被告人岳粮丰用于办自家丧事使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070。其中2只山羊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15.201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凤凰村委会凤凰村,将吴xx修理店内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机油、零部件等物品盗走后窝藏在被告人毕雪松家中。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168.2元。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16.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驾驶毕雪松的云GS63**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新哨镇羊街村委会碗白村吴xx家厨房门口,将曾xx堆放在吴xx家厨房门口的260个价值1000元的扣件盗走后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弥师路口的废品收购店。17.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驾驶毕雪松的云GS63**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新哨镇李x的“小八修理厂”,将李x的4条价值400元的旧轮胎盗走后以人民币280元卖给弥师路口的废品收购店。18.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小塘村委会小塘村,将毕xx家一桶210升价值1575元的柴油盗走后以人民币1240元的价格卖给一货车驾驶员。19.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段云春驾驶岳粮丰的云GL05**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者衣村委会者衣村,将毕xx1家羊厩内的2只山羊盗走。被告人岳粮丰和段xx在将盗窃的2只山羊运往泸西销赃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400元。2只山羊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二、抢劫罪201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驾驶毕雪松的云GS63**号微型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大友铜铁选厂,在盗窃两台电机的过程中被该厂职工杨xx发现并进行口头制止,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即用石头和撬棍丢打杨xx。杨xx跑回厂里将情况告知厂里的其他职工后,大友铜铁选厂职工罗x、沈x等人遂驾车追辇并在弥勒市西三镇青土厂村背后的村道上追到。罗x为了制止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逃跑而与毕雪松抢方向盘的过程中,被毕雪松用拳头打,脖子被划伤。后罗x、沈x等人将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制服并带回大友铜选厂的过程中,岳粮丰和毕雪松跳车脱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电机价值人民币2982元。经法医鉴定:罗x此次外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妨害公务罪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龙云波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微型车拉着李xx、童xx(另案处理)、耿xx(另案处理)从弥勒市弥阳镇驶往西三镇,当车辆行驶至秀河线吉成花卉公司岔路口处时,遇到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陈xx、协管员鲁x、赵xx、文xx等人在此查车并示意龙云波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龙云波为了逃避检查而调头往三那线方向逃跑,鲁x和赵xx遂驾驶云V48**警号警车追赶,并在西三镇山金村街道内追到被告人龙云波等人。被告人龙云波下车并提着一把手锯对便敏和赵树龙进行威胁,用手锯架在鲁x的脖子上将鲁x脖子划伤,童xx、耿xx将鲁x的照相机抢了砸掉,将云V48**警车的挡风玻璃砸坏,鲁x被迫将云V48**警车让开后,被告人龙云波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鲁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云V48**警号警车被损坏修理费为2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失主、被害人报案的简要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于案后后即立案进行侦查的时间。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前科罪的判处情况。4.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段xx到案的情况。5.证人杨x、李xx1的证言。证实收购了几个男子拿来卖的电瓶、旧轮胎、扣件等物品的经过情况。6.证人潘xx、马xx、段x、孔xx的证言。证实跟几个阿细族男子购卖山羊的经过情况。7.同案犯张海会的供述。证实参与被告人龙云波、李xx到弥勒市西三镇麟马村委会门口旁盗窃一修理店财物的事实。8.失主何xx、吴xx、孙xx、李xx2、常xx、花xx、刘x、毕xx、李x、曾xx、杨xx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9.失主杨xx、者xx、毕xx、赵xx、毕xx2、李xx3、师xx、李xx4、申xx的陈述。证实自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山羊的价值。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毕xx家山羊被盗的事实。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岳粮丰和另外一个男子拉了三只山羊来家中,以1200元卖给其丈夫毕雪松。同时证实不知是从那里来的一些铁锅、电焊机、机油、切割机等财物在家中。12.证人李xx5的证言。证实其父龙云波从外面骑了一辆摩托车回家,父亲被抓后其和母亲把该辆来路不明的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的经过情况。1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上3点钟左右在大友铜厂上夜班的过程中,看见有两个男子正在撬厂里的电动机,就用电筒照着说“我们有人守着的,你们走吧!”,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人就一个长形的铁制工具丢出来打其,其避让开后就跑回厂里跟副厂长报告,副厂长就喊人去追盗窃电动机的人,后来听说去追的有人被对方打伤的经过情况。14.证人陆xx、罗x、沈x、槐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岳粮丰等人驾车窜至弥勒市西三镇大友铜铁选厂盗窃该厂电机时被该厂人员发现后为逃脱与其等人搏斗的经过情况。15.证人赵xx、文xx、李x、陈xx的证言。证实同事鲁x在值勤过程中发现一无牌无照车辆逃避检查而追辇,后在追上逃避检查车辆时被车上人员致伤的事实。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盗部份财物的购买价值,以及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警车损坏的修理费情况。17、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种类和外观,以及被盗部分山羊的情况。18、证人杨x、李xx6的证言。证实在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收购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人为岳粮丰)拉来卖的电瓶、旧轮胎等物品的情况。19.证人潘xx、马xx、段x的证言。证实跟四、五个阿细男子购买山羊的经过情况。20.证明。五山乡舍姑村委会村支书证实被害人者xx家被盗山羊的价值情况。21、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被害人毕xx家被盗后追缴回来的两只山羊的称量情况。22.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讼书。证实被害人罗x、鲁x的伤情及被盗物品和山羊的价值情况。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何xx修理店的位置,被害人鲁x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伤害的现场位置,被害人杨xx、者xx、毕xx1家山羊被盗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周围情况。2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证人赵xx对妨害公务中驾驶微型车和从车上下来后手拿锯子的男子(龙云波)的辨认、李xx6对销售赃物的男子(龙云波、毕xx1)的辨认、杨x对销售赃物的男子(岳粮丰)的辨认,被害人鲁x对妨害公务中下车砸警车玻璃的男子(李xx)和驾驶微型车和从车上下来后手拿锯子下来恐吓自己并伤害的男子(龙云波)的辨认,被告人李xx对参与到何xx修理店盗窃财物的同案犯张会海辨认,被告人岳粮丰对参与盗窃山羊、摩托车等财物的同案犯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龙云波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岳粮丰、龙云波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的部分物品及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1700元,以及将扣押的被盗的部分物品发还失主,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相应办案机关的情况。26.补充侦查报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未抓获其他同案犯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岳粮丰等人盗窃的部分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予以说明。27.财产调查报告。证实六被告人的财产状况。28、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段xx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毕雪松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毕雪松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云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段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岳粮丰的辩护人刘金祥认为被告人岳粮丰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缴了部分被盗财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岳粮丰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穆兰芬认为段xx参与盗窃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人段xx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段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段xx的量刑建议与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岳粮丰、龙天龙、龙云波、毕雪松、李xx、段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粮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随案移送的现金1700元抵缴罚金,剩余20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龙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毕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四、被告人龙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五、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六、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GL05**号微型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田凤慧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