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曹小松与林祥明、潘素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松,林祥明,潘素芬,黄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曹小松。被告:林祥明。被告:潘素芬。被告:黄成勇。原告曹小松诉被告林祥明、潘素芬、黄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曹小松、被告黄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明、潘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曹小松是被告林祥明的堂舅,曹进华、曹进礼均是被告林祥明的亲舅舅,曹进华替被告林祥明工作,被告林祥明与潘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成勇与借款人林祥明曾经有合伙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林祥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黄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依约将款项转入指定的收款人曹进华银行账户,之后三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林祥明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最后一次付息在2014年8月1日,除借款当月付息14400元外,其余每月均偿还18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林祥明以相同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未出具借据,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偿还我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前,分别于2013年8月4日收到该笔借款的利息款14200元、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利息款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利息款63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林祥明、潘素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被告林祥明、潘素芬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要求被告黄成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与被告黄成勇原先并不认识,只于签订借款协议时见过,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被告黄成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还款时以及2013年7月3日再次出借给被告林祥明50万元时与被告黄成勇之间均无意思联络,但因为被告林祥明与黄成勇是合伙关系,且多次支付利息到曹进礼银行账户,所以被告黄成勇对借款均应知情并使用。向被告林祥明催讨款项是通过曹进礼,并没有与被告林祥明、黄成勇有过联系,两人均没有向我表示过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但曹进礼表示是偿还没有借据的50万元借款。被告黄成勇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各人身份关系及2013年5月6日的借款事实均确认,因与被告林祥明曾为一起开担保公司至2011年10月份,之后两人一起在我的办公室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之间互有金钱往来但没有合伙,因两人关系较好故替其担保,没自己没有使用款项也没有支付利息;2、借款利息的是由被告林祥明支付的,并要求原告提供利息清单;3、对2013年7月3日的借款并不清楚,原告曾以儿子订婚为由向被告林祥明催讨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因被告林祥明说只有50万元,另50万元要求我代为偿还,并说几天内就会将代偿款还给我,我直接将50万于2013年9月26日打给原告,另外50万被告林祥明也说还了,并说会拿回借据;4、曹进华替被告林祥明工作,曹进礼是被告林祥明的亲舅舅,与我均无关系,曹进华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林祥明控制使用,我的账户也与被告林祥明共用,所以转账给曹进礼的款项并不清楚,但50万元的还款明确是我偿还的。原告曹小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曹小松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林祥明、潘素芬的夫妻关系;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祥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曹进华账户转账10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5、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曹进华账户转账50万元),证明原告于当日出借50万元给被告林祥明及证明被告黄成勇偿还的就是该笔款项;6、银行转账凭证十八份、曹进礼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2013年8月4日、9月3日、9月27日分别收到的14200元、6000元、6300元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均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黄成勇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已偿还了其提供担保的款项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曹进华的谈话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曹进礼是我亲大哥,被告林祥明是我亲外甥,我替被告林祥明打工,其使用我的银行卡。被告林祥明、黄成勇合伙放款和票据贴现,但具体不清楚。100万元的借款发生当日,原告曹小松在办公室里跟我说要求我把这笔款项看住一下,50万元的借款及还款都不清楚,但一直认为被告林祥明欠原告就是100万元,被告林祥明也亲口承认还欠100万的事实,利息也是2014年8月份停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曹进礼的谈话笔录两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曹进华是我亲弟弟,被告林祥明是亲外甥,曹进华替被告林祥明工作,被告林祥明向原告共借款两次,分别为100万元与50万元,本来被告林祥明以为他人企业办转贷业务为由向我借50万元,我打电话给原告替被告林祥明向原告借款,因双方亲戚双方这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利息没有明确说明,因为替他人企业办转贷业务用钱到什么时候不清楚,还了多少利息是不固定的。原告通过我向被告林祥明催讨,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林祥明已还了,但我不清楚是谁还的。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是借贷双方谈好的1.8分,并一直打到8月1日,有借款的利息都是被告林祥明通过我向原告支付的,支付的前后均有被告林祥明本人或曹进华、被告黄成勇账户支付到我账户,除了最后一笔还差我3000元,其他利息款都已付给我了。被告林祥明、潘素芬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曹小松、被告黄成勇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祥明、潘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成勇对原告曹小松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知情,并认为其偿还50万元是1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对证据6所有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其账户与被告林祥明共用,故对其转账给曹进礼的款项不知情;对曹进华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曹进礼的谈话笔录认为其偿还给原告的50万元款项是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其账户转账至曹进礼账户的款项与利息款无关联性。原告曹小松对被告黄成勇提供的证据认为该笔款项偿还的是50万元借款的本金,对曹进华、曹进礼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黄成勇无异议,结合曹进华、曹进礼的陈述,对原告出借100万元款项给被告林祥明并由被告黄成勇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5待证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方两次均将款项打入同一银行账户的交易习惯、亲属关系、及曹进华、曹进礼的陈述,可以认定当日原告另出借了50万元给被告林祥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及曹进礼的陈述,可以推出被告林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一直按月利率1.8付息的事实;对于黄成勇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于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本院调取的曹进华、曹进礼的谈话笔录,结合曹进华、曹进礼与被告林祥明的亲属关系,其两人对被告林祥明欠款事实的陈述具有较强证明力,亦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两人的谈话笔录效力予以认定,但被告黄成勇偿还的款项偿还的是何笔借款于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结合双方出具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林祥明向原告曹小松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并由被告林祥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成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曹小松作为出借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载明了借款日期、金额、利率、收款账户。2013年7月3日,被告林祥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原告均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汇付至被告林祥明实际控制并使用的曹进华银行账户中。被告林祥明借得上述两笔款项后,通过曹进礼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18笔利息款如下:2013年6月2日14400元、2013年7月1日18000元、2013年8月1日18000元、2013年8月4日14200元、2013年8月31日18000元、2013年9月3日6000元、2013年9月27日6300元、2013年9月30日18000元、2013年11月1日18000元、2013年12月2日18000元、2014年1月2日18000元、2014年1月30日18000元、2014年3月1日18000元、2014年3月31日18000元、2014年4月30日18000元、2014年6月3日18000元、2014年7月1日18000元、2014年8月1日18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祥明、潘素芬于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曹小松与被告林祥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曹进华、曹进礼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林祥明150万元,现被告林祥明尚欠原告曹小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成勇为2013年5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应在相应保证期间及范围内对其提供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成勇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给原告的50万元款项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本金的问题,虽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用以偿还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原告在催讨款项时没有直接与被告林祥明达成一致明确偿还的是何笔款项,亦没有与担保人黄成勇有过意思联络,结合被告黄成勇仅为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黄成勇担保人的身份及常理推断,应认定从被告黄成勇账户转出的50万元系其本人代偿其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故被告黄成勇的保证责任应及于其提供担保的剩余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林祥明通过被告黄成勇代偿50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林祥明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1.8%长期向原告偿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祥明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祥明、潘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明、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小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成勇对上述款项在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祥明、潘素芬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林祥明、潘素芬负担,由被告黄成勇在345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章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