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兰河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南怀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郭兰河,南怀忠,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朱风彩,樊军静,王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北1公里法定代表人:朱风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镇,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河。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系高唐县第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原审被告:南怀忠。原审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科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蔡广忠,董事长。原审被告:朱风彩,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樊军静,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王华平,退休工人,系南怀忠之妻。上诉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兰河、原审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原审被告朱风彩、原审被告樊军静、原审被告南怀忠及原审被告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镇,被上诉人郭兰河及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王文祥,原审被告南怀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燎原公司、原审被告朱风彩、原审被告樊军静及原审被告王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鑫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燎原公司、樊军静、朱风彩共同向郭兰河、王文祥、姜曰辉出具了一份“借据”。基本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日;利率2.8%。一、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二、如发生诉讼,由高唐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担保期为到期后二年。违约方承担对方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担保人对本条约定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无论借款人发生任何变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此笔贷款。鑫联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风彩私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风彩签名按手印;聊城天龙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私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签名按手印;燎原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广忠私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广忠签名按手印;樊军静、朱风彩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当天,鑫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基本内容为:与会股东朱风彩、樊军静、张建平;议题为关于本公司向王文祥、郭兰河、姜曰辉申请融资事宜;决议为股东会同意向王文祥、郭兰河、姜曰辉申请借款业务,申请金额为300万元,申请期限15天。股东朱风彩、樊军静、张建平在决议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当天,出借人郭兰河、王文祥、姜曰辉分别通过郭兰河、王文祥、姜曰辉工商银行账户向鑫联公司账户汇款282万元。2012年11月28日,鑫联公司归还1万元。2013年2月1日,甲方鑫联公司与乙方王文祥、姜曰辉、郭兰河及丙方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怀忠、王华平(南怀忠之妻)三方共同协商形成了“补充协议”。内容:“甲方于2012年7月19日向乙方借款至今未还,经三方协商,甲、丙双方同意2013年2月2日归还乙方壹佰万元整,2013年2月28日归还本金叁拾陆万元整,2013年4月30日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如到期甲方不能还清,丙方自愿偿还。并以王华平座落在风凰新城别墅作为抵押。”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归还5万元,2013年2月4日归还83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用奥迪A6抵帐20万元。2013年7月5日,甲方鑫联公司与乙方郭兰河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书”。内容:经双方核对甲方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欠乙方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19.8万元。担保人天龙集团承诺归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188万元及利息19.8万元由借款人及其它担保人归还,如天龙集团不按合同归还其继续担保。聊城天龙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归还了60万元。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60%、一年内6%、一至三年6.15%,三至五年6.4%,五年以上6.55%。上述事实由郭兰河提交的“借据”、两份“补充协议”,鑫联公司提交的282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1万元的收到条、车辆户主变更表,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为证。原审认为,关于主体问题。2012年7月19日的“借据”上没有注明出借人,当天的“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是向“王文祥、郭兰河、姜曰辉”借款,借款交付是由王文祥、郭兰河、姜曰辉三人账户汇款给被告鑫联公司的,2013年2月1日的“补充协议”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王文祥、郭兰河、姜曰辉三人,应认定债权人为王文祥、郭兰河、姜曰辉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郭兰河单独提出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王文祥、姜曰辉作为郭兰河的代理人全程参加了诉讼,王文祥、姜曰辉明确表示郭兰河就是三人的代表。原审认为,鑫联公司关于对郭兰河主体资格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郭兰河主张最初借出款项为300万元,后经两次结算,至2013年7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6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息207.8万元,现要求还款207万元。借款人鑫联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对数额提出异议,主张最初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282万,被告已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归还了2998000元,减去以282万元为基数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本息后,尚欠本息为211489.37元。原审认为,鑫联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据”及与出借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由一份借款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只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不予保护。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虽然借据上载明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但汇款记录上为282万元,鑫联公司主张2012年7月19日借款数额为282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郭兰河主张另外18万元支付的现金,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不予认定。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得出,鑫联公司关于还款数额超出银行4倍利息的部分抵扣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有证据证实的还款169万元(2012年11月28日1万元,2013年2月3日还款5万元,2013年2月4日还款83万元,2013年3月15日抵账20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60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不予认定。上述还款抵扣本金数额为:2012年11月28日还款1万元,不超出4倍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必抵扣本金;2013年2月3日还款5万元,不超出4倍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必抵扣本金;2013年2月4日还款83万元,加上以前还的6万元,扣减以282万元为基数按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抵扣本金为521840.86元,本金减为2298159.14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万元,扣减以2298159.14元为基数按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抵扣本金为142577.50元,本金减为2155581.64元;2013年7月5日还款60万元,扣减以2155581.64元为基数按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抵扣本金为442672.07元。至2013年7月5日尚欠1712909.57元,应由鑫联公司偿还。对2013年7月5日后的利息,郭兰河没有主张,原审不予处理。关于担保问题。各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和2013年2月1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或盖章,应认定担保成立,只是对数额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到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据”约定,担保人燎原公司、樊军静、朱风彩是对300万元本金及2012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提供的担保;2013年2月1日的“补充协议”增加了王华平、南怀忠两个担保人,该补充协议没有损害燎原公司、樊军静、朱风彩的权益,反而减轻了其义务,燎原公司、樊军静、朱风彩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样道理,2013年7月5日的新“补充协议”,没有增加担保人的责任,而是减少了其义务,担保人燎原公司、樊军静、朱风彩、王华平、南怀忠仍应对变更减少后的实际债务数额1712909.57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担保人燎原公司、樊军静、朱风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华平、南怀忠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鑫联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兰河借款1712909.57元;二、被告燎原公司、樊军静、朱风彩对被告鑫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联公司追偿;三、被告南怀忠、王华平对鑫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联公司追偿;四、驳回郭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鑫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实际还款数额为169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到期后,鑫联公司分19次向郭兰河开立的账户内还本付息共计还款2998000元,在一审开庭时鑫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网上银行的交易回单证实上述还款事实。虽然法庭调查过程中,郭兰河要求鑫联公司提交带红章的网上银行回单。由于受到网银转账特殊形式的限制,鑫联公司根本无法提交带红章的凭据。根据网上银行的交易习惯,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回单是银行操作系统根据每次交易自动形成,交易人可通过电脑自行查询、打印,这类证据是属法律上认可的证据。二、原审称“鑫联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2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由于无法获取网上银行付款带银行红章的原始记录,鑫联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即没有依职权进行调取也没有以鑫联公司的申请核实通过网银还款的原始记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郭兰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南怀忠述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燎原公司、原审被告朱风彩、原审被告樊军静及原审被告王华平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虽然2012年7月19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审以汇款记录载明的282万元认定郭兰河实际出借金额正确。因郭兰河与鑫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联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还款数额,除原审查明认定的已还款169万元外,鑫联公司辩称另通过网上银行还款1208000元。本院认为,鑫联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收款人虽为郭兰河,但付款人系刘刚并非鑫联公司,该凭证反映的是郭兰河与刘刚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与郭兰河、鑫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在郭兰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刚支付郭兰河的款项系鑫联公司偿还郭兰河出借的款项,故对于鑫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刘刚支付郭兰河的款项不能认定系鑫联公司偿还郭兰河出借的款项,故原审对鑫联公司申请调取的网上银行还款记录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