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子民、李思贤等与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子民,李思贤,陈伯芳,李东生,祁银宝,周筱凤,赵菊芬,高红,黄霞,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异字第00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子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思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伯芳。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东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祁银宝。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筱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菊芬。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红。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霞。被执行人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府前街27号。法定代表人季哲,董事长。沈子民等九人申请执行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沈子民等九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子民等人执行异议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人与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下列行为,一、拖延执行,严重超期限;二、拒绝按生效判决确定内容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帮助被执行人逃避义务。要求法院纠正上述错误行为。被执行人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沈子民与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泰兴市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1999年1月13日起至目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沈子民、李思贤、陈伯芳、李东生、祁银宝、周筱凤、赵菊芬、高红、黄霞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沈子民、李思贤、陈伯芳、李东生、祁银宝、周筱凤、赵菊芬、高红、黄霞在被告泰兴市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被告泰兴市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1999年1月13日起至目前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册)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沈子民、李思贤、陈伯芳、李东生、祁银宝、周筱凤、赵菊芬、高红、黄霞及其委托的一名注册会计师(需经本院审查后认可)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沈子民、李思贤、陈伯芳、李东生、祁银宝、周筱凤、赵菊芬、高红、黄霞在被告泰兴市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子民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738号执行过程告知书,异议人沈子民等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存在错误,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一、本院认为执行行为严重超期限不属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二,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全部履行。法院执行不能依据被执行人的情况说明而确认被执行标的不存在,而不予执行。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尚未执行终结,应通过执行予以完善。对异议人所提出的应执行泰兴浴室、泰兴饭店、泰兴市人民饭店、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界大酒楼等分支机构的账簿的要求,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认,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沈子明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子明等九人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蔡建波审判员 薛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