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秦利平与冯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平,冯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秦利平。被告:冯卫良。原告秦利平诉被告冯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秦利平诉称,被告冯卫良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秦利平借款236000元。其中200000元为银行转账,36000元为现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后附借款合同)。被告冯卫良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本金18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约定欠款。原告秦利平多次要求被告冯卫良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冯卫良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秦利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违约金23600元,利息218000*6%*4倍*(14/12月)=61040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共计30264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秦利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秦利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借期,还款方式等事实;2、打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6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卫良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秦利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与原告秦利平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冯卫良与原告秦利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秦利平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冯卫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秦利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利平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冯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