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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三合封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科华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三合封头有限公司,张家港科华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19号原告宜兴市三合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俊,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科华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宜兴市三合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科华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科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三合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起三合公司按约为科华公司加工封头,至2014年12月2日止科华公司结欠封头款1089823元,请求判令予以支付。被告科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发生的往来并非定作合同,而是买卖合同。2014年9月15日的《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向甲方(即科华公司)所在地的仲裁部门或者法院解决。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张家港,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三合公司称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传真方式与被告科华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均由科华公司向三合公司定制各类封头。并提供了在此期间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若干、《封头加工技术协议》一份、图纸一套。《承揽合同》中均约定由三合公司向科华公司提供各类封头,技术质量栏内约定“关于封头的技术、质量等要求均按相同合同编号的附件--[封头加工技术协议]的要求”,关于管辖未作约定。2014年9月15日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三合公司(乙方)向科华公司(甲方)提供封头;质量技术要求及验收方法为“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及经甲方确认的配件封样样板……”;纠纷解决方法约定为“协商不成的,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或者法院解决”。审理中,三合公司对合同中所涉的封头的规格等解释如下:本案中涉及的如材料06Cr19Ni10是不锈钢的一种,根据封头是否需承受压力等作不同选材,具体的材质对应图纸的要求确定;形状THA、EHA、EHB是封头纵切面的形状区分,此外还需要根据图纸要求进行倒角、在相应的位置开孔、收口;一般符合国标的封头仅明确材质、形状等要求,不需要开孔、收口等。本院认为:原告三合公司与被告科华公司为封头业务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14年9月15日的《采购合同》中对于纠纷解决选择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故该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应属无效。《承揽合同》中对纠纷解决均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合公司按照科华公司的要求制作封头产品,符合定作合同的实质性要件,故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三合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应认为合同履行地在三合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和桥镇。现三合公司因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科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科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科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