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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尹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文华,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鲁喜荣,孙国彬,贺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文华,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余海,该邮政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鲁喜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国彬,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贺彦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尹文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以下简称房山邮局)、鲁喜荣、孙国彬、贺彦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文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很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我与房山邮局的合同已到期,我与鲁喜荣、孙国彬、贺彦文的合同也已到期,且没有超过与房山邮局签订的租赁期限。我转租给鲁喜荣、孙国彬、贺彦文虽未经房山邮局同意,但我未欠租金。租期届满后,我也及时通知了鲁喜荣、孙国彬、贺彦文腾退房屋,现在租赁房屋由上述三人占有使用,我并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人是鲁喜荣、孙国彬、贺彦文,依法应该由上述三人承担赔偿房山邮局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尹文华与房山邮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房山邮局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转租。尹文华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给房山邮局造成了相应损失,二审法院判决尹文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尹文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尹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文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