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尹谷生。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达坚。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芳。被告: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海。被告:叶春芳。被告:王达坚。被告:张崇桃。被告:张美玉。被告:王庆祥。被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芳。被告: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凤娜。委托代理人:黄品旭、郑慧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1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飞、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春芳、被告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君、被告叶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三户联保受信人)及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倪小微、张玲玲、王庆祥、张崇海、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489号),合同约定:1.三户联保受信人共同获得授信1800万元,其中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配的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2.三户联保受信人相互为彼此授信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4.被告张美玉、王庆祥为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授信期内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3月20日,基于上述《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99282012296197号),合同约定:被告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3月20日,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支付申请书》,申请300万元借款。原告已于当日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722751.16元及截止2013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2013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7248.8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248.84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拖欠的逾期利息25673元;之后的利息以38724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489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在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叶春芳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信息显示该笔贷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无法知晓贷款的实际偿还情况及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转移。被告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没有答辩。上述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对各联保体成员在本合同及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美玉、王庆祥对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合同及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次日调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叶春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248.84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其未按约偿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的借据状态为已结清,原告解释说明该“已结清”状态为银行内部账务操作。本院认为,银行内部账务操作并不影响被告实际欠款的事实,各被告应当提供证明贷款已结清的证据,但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存在转移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一方及贷款的实际发放方,有权利提起诉讼并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各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7248.8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5673元,以本金387248.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489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对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4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共计8134元,由被告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泵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金属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叶春芳、王达坚、张崇桃、张美玉、王庆祥、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