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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莫某波及程某点(均已判刑)先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华胜路、华胜路,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上述住房行窃,分别窃得王某甲的人民币1000元及步步高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窃得王某乙的人民币1500余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窃得韩某魅族x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莫某波、程某点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