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垦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林兴媛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兴媛,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垦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媛,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兴媛棋牌室业主。委托代理人吕军,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法定代表人石贵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兴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李立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兴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贵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兴媛于2014年1月在八五七工商局登记办理了兴媛棋牌室《营业执照》,营业地点为八五七农场完达山小区15号楼109、110号车库。2014年1月份以来,林兴媛将“兴媛棋牌室”交予父母胜宝仁和姚义英管理。胜宝仁同妻子姚义英利用麻将机、扑克等赌具采取打麻将、推杰克等赌博方式,以筹码代替现金为赌博活动和涉赌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非法获取利益,对此林兴媛均知情并放任。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同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之规定,对林兴媛为赌博提供条件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列举的证人证言、现场影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兴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林兴媛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盈利了多少。又据该通知第9条规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带有少量财务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查明“少量”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赌资较大的”才够处罚标准的具体标准是多少。没有依法恰当的区分赌博与娱乐活动。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规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权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起诉,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根据该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可是从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该证据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可是一审法院在没有特殊情况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超期判决,程序违法,枉法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林兴媛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系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其虽未告诉上诉人有权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起诉,存在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林兴媛以其名义办理了兴媛棋牌室的《营业执照》,将棋牌室交由其父母经营,其对棋牌室的赌博行为均知情并放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林兴媛做出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兴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卫中审判员  黄鲜梅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