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丽、孟祥信与上海质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孟祥信,李虎,解涛,上海质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229号原告张丽。原告孟祥信。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被告解涛。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质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张丽、孟祥信诉被告李虎、解涛、上海质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质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孟祥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李虎,被告解涛、质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孟祥信共同诉称,原告张丽、孟祥信系受害人孟海凤的父母亲。2014年6月6日7时49分许,被告李虎驾驶被告解涛所有的牌号为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临沧路XXX号厂区内与孟海凤相撞,致孟海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虎系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解涛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解涛系被告质洁公司老板,李虎系质洁公司员工,因此被告李虎、解涛、质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虎、解涛、质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虎平时是固定给被告解涛开车的,事发前开了有一两年,开的是解涛的私车,平时的工资报酬也是解涛直接给的。李虎是质洁公司员工,但没有签劳动合同,其不清楚解涛是不是质洁公司老板,其只管开车,其他管不了。其工作就是帮解涛开货车,都是解涛吩咐其做事。事发当天,车子本来是停在车间里,解涛让李虎把车子倒出来,等拿好图纸再去拉货,李虎在倒车的时候发生了事故。被告解涛、质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解涛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车辆是解涛的自用车辆,车辆不是质洁公司的车辆,质洁公司与本案无关。李虎是为解涛开车,不是为质洁公司开车,报酬是���解涛结算。李虎不是质洁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解涛与质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是夫妻关系,但该公司是郑丽婚前设立的,解涛不是质洁公司老板。李虎为解涛开车时间断断续续,并非像李虎所说的开了一两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车子的任务是去拉货,但事发时解涛是叫李虎去把车子挪地方,即从车间里挪出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李虎。被告解涛、质洁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具体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费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系受害人孟海凤的母亲,原告孟祥信系受害人孟海凤的父亲。2014年6月6日7时49分许,被告李虎驾驶牌号为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临沧路XXX号厂区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至厂区门口时将站在车辆后方的孟海凤撞倒后碾压过孟海凤身体,致孟海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牌号为皖KX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解涛,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再查明,事发后,原告孟祥信收到被告解涛预付款2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2014)闵刑初字第243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李虎系为被告解涛开车,平时亦由解涛向李虎结算支付工资报酬,可以认定李虎与解涛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因此李虎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解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及被告李虎所称李虎系被告质洁公司员工,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被告质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作为孟海凤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合法合理为限。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孟海凤系幼童,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877,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本院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5,03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0,000元。超出部分355,036元,由被告解涛赔偿原告。鉴于被告解涛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解涛还需赔偿原告335,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孟祥信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孟祥信人民币335,036元;三、驳回原告张丽、孟祥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9.68元,由被告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