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徐电春、毛光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电春,毛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汪仁发,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徐电春。被申请执行人:毛光花。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4)第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2012年9月3日,徐电春与毛光花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徐电春与前妻生育一子,毛光花与前夫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4年1月10日,徐电春与毛光花在不符合法定的生育条件下,生育一女(××)。该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63186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申请执行人在告知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且经催缴后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执行人徐电春、毛光花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4)第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贤云审 判 员 方钢军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来源:百度搜索“”